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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民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江西煜申汽车配件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市嘉福仕润滑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煜申汽车配件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市嘉福仕润滑油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煜申汽车配件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双港西大街1299号,组织机构代码:08710161-2。法定代表人,董德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翔、秦可成,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嘉福仕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邓埠村三小组。组织机构代码:32768774-8。法定代表人:李秀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国明,公司员工。上诉人江西煜申汽车配件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昌市嘉福仕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福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1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煜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翔、秦可成,被上诉人嘉福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煜申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354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从未要求被上诉人代为支付设备投入与门头广告,原审法院予以扣除无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代为支付设备投入与门头广告投入的行为不符合福利授予的程序与习惯,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授权,该笔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且与本案无关。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不能够证明其为婺源通顺汽修厂与余干干府汽修厂支出了设备投入与门头广告投入23000元。被上诉人嘉福仕公司辩称: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与我公司办公室人员的电子邮件往来,明确规定了具体金额15000元和具体的名额数量为2个权限,上诉人也没有书面通知这两家单位达不到考核要求。且上诉人所称的客户业绩考核违反商业道德,显失公平,三方协议签订不合理。上诉人跳过被上诉人直接供货给被上诉人的客户,以赚取更多的利润。上诉人煜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5460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嘉福仕公司(原“南昌市青云谱区嘉路宝润滑油经营部”)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5年4月20日一直担任原告煜申公司(原“武汉国光石化产品有限公司”)销售所代理的嘉实多润滑油在上饶地区的分销商,负责嘉实多润滑油产品在上饶地区的分销、经营、发展业务。2015年4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应嘉实多润滑油系列产品中的银嘉护、耐磨宝等,合计货款35460元,并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却一直未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同时查明:被告在担任原告在上饶地区的分销商期间,经原告同意,被告发展了余干县干府小车修配厂和婺源县通顺轿车维修中心,成为嘉实多润滑油用户,并用去发展设备(含门头广告费、设备投入等)投资费计23000元,余干县干府小车修配厂和婺源县通顺轿车维修中心,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今,一直在销售和使用原告代理的嘉实多润滑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代理的嘉实多润滑油系列产品,尚欠原告货款35460元,被告在担任原告在上饶地区的分销商期间,经原告同意,为发展余干县干府小车修配厂和婺源县通顺轿车维修中心二位客户需要,投入设备投资费用计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投入费用23000元应予冲减;原告以被告为发展余干县干府小车修配厂和婺源县通顺轿车维修中心客户,未经签订三方(生产商、原告、客户)相关协议,其投入设备投资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不当;原告提供的三方协议与本案无关,针对三方(生产商、原告、客户)协议而论,没有区域代理商参加签订的协议,原告其目的是抛开区域代理商(业务开发商)将产品直接分销给业务部门,赚取更多的利润,其行为是对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区域代理利益的漠视,违背商业道德和规则,有失公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南昌市嘉福仕润滑油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煜申汽车配件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货款12460元。二、驳回原告江西煜申汽车配件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7元,由原告承担445.6元,被告承担241.4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嘉福仕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零售商授权证书》(2017年1月份),证明上诉人绕过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客户发生零售关系。上诉人煜申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是在2015年已经终止了,被上诉人已开始拖欠相应的货款。2017年1月份上诉人向余干发出授权证书,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煜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上诉人供应嘉实多润滑油系列产品中的银嘉护、耐磨宝等,合计货款35460元,并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上诉人却未支付货款,由此产生纠纷,责任在被上诉人。2014年7月15日上诉人公司授权被上诉人可以选定2名客户各予以设备投资在15000元以下的奖励。2015年3月1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了三家客户信息申请2015年福利,婺源县通顺轿车维修中心和余干干府汽车修理厂出具证明,表明其收到设备投入现金,已享受了该福利,因此被上诉人给客户福利的设备投入现金23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抵扣,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虽然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客户之间存在零售关系,但时间是在2017年1月份,此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关系已经履行完毕一年有余,故与本案无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江西煜申汽车配件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玉秋审判员  张美燕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万丽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