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10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10638陈超与束其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束其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0638号原告:陈超,男,199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军,昆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束其龙,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敏,女,系被告配偶。原告陈超与被告束其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军,被告束其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陈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65253.7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营养费1125元、交通和住宿费289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19时08分许,被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昆山市张浦镇花苑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颅底、上颌骨、股骨等身体多处骨折和其他损伤。原告先后就医于昆山市中医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浦东分院,在此期间共花去医疗费65252.8元,与其他损失包括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2457元、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2899元,共计85773.52元。原告家境贫困,刚迈入社会工作不久又遭遇如此严重的事故,更是给整个家庭雪上加霜。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束其龙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有异议,我认为原告的电动车已经达到了机动车的标准。本院经审理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5月10日19时08分许,束其龙持准驾车型为B2型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车牌为“豫P×××××”的普通摩托车沿昆山市张浦镇花苑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昆山市张浦镇花苑路贝尔威勒公司门口路段处,其车前部与沿花苑路西侧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逆向超速行驶的由陈超驾驶的昆FC04836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束其龙、陈超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21日,该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束其龙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陈超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进入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治疗后于2016年5月19日出院。2016年5月20日,原告进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浦东分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上颌骨骨折,后经治疗后于2016年5月26日出院。2016年5月19日,昆山市中医医院出具医事证明书,建议休息15日。2016年6月15日,该医院再次出具医事证明书,建议休息两周。2016年5月20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出具门急诊病情证明单,载明休息100天,时间自2016年5月26日上午至2016年9月5日下午。2016年12月21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单,载明休息30天。被告束其龙驾驶的悬挂号牌为“豫P×××××”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束其龙本人,该车无保险。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的损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陈超受伤,被告李开洪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束其龙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陈超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束其龙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有异议和被告车辆性质提出异议,但被告未就责任认定提出复议,也无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发生不同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载明的事实,故本院被告该意见不予采信。结合双方发生事故的责任以及车辆性质,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李开洪对原告陈超承担55%的赔偿责任。被告束其龙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理应购买交强险,但被告未投交强险,被告束其龙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按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5253.7元,并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病历以及药费发票予以证明,经本院核算,原告所主张的金额未超过其所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总金额,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主张1125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和住院情况,原告主张50元/天的标准以及住院期间补充营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25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2700元,结合原告的病情和住院情况,本院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以及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依法支持原告护理费2250元。5、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主张2899元,并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发票,但部分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时间、治疗地点等,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28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小结以及病情证明单,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9月5日以及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19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原告受伤前就职于昆山有胜电子有限公司,从事现场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347元/月。误工期间内,原告原单位共计向其发放工资4286元。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误工费17159.2元[(4347/30)*148-4286=17159.2元]。原告方的损失合计为87912.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20409.2元,合计30409.2元系属交强险限额项下的部分,因被告未投保交强险,该部分由被告束其龙自行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57503.7元,由被告承担55%的赔偿责任,即31627元。以上两项合计62036元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束其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超各项损失62036元。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由原告承担190元,被告承担232元。该款已经由原告预交并同意直接由败诉方承担,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陈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4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罗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汤秋婷书 记 员 周玉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