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民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永忠与高维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忠,高维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民终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忠,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金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福,甘肃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维琴,女,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金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精,金川区桂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永忠因与被上诉人高维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7)甘0302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永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福、被上诉人高维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高维琴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借款70000元与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的2016年3月12日的借款70000元属同一笔借款。按高维琴的收入情况,在之前的70000元尚未收回的情况下,短时间内又给张永忠出借70000元,不符合常理,且2016年1月12日的借款,张永忠是以自己的工资卡和小轿车提供担保,而3月12日的借款70000元未提供任何担保,也不符合交易习惯;高维琴仅提交了给张永忠交付2016年1月22日借款70000元的凭证,对3月12日借款并未提供款项交付的证据。由此确定,2016年3月12日的70000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一审判决由张永忠再偿还借款7000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高维琴辩称,张永忠共借高维琴三笔款,涉案借款70000元与调解书确认的2016年3月12日的借款70000元不属同一笔借款,两笔借款的时间、还款期限、担保情况均不相同。2016年3月12日的借款到期,通过诉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张永忠抗辩该笔借款未实际发生,应通过申诉解决;张永忠对涉案2016年1月22日的借款70000元没有异议,应当予以偿还。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高维琴向一审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永忠偿还高维琴借款7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2日,张永忠以在文县老家购买房屋急需用钱为由,以其工资卡及其名下东风日产小轿车一辆作保,向高维琴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6年1月22日起-2017年1月22日止)。2016年8月,高维琴以张永忠于2016年3月12日向其出具的70000元借条为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0月11日自愿达成:”张永忠于2016年11月11日前给付高维琴借款35000元,于2016年12月11日前给付高维琴借款35000元......”之还款协议,该70000元借款现已全部偿付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2016年1月22日与2016年3月12日张永忠向高维琴出具的两张借条是否属同一笔借款。经审查,虽然两张借条借款金额相同,但形成的时间和还款期限均不相同,且高维琴提供了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佐证涉案70000元借款的来源,在张永忠未能举证证实其两张借条属同一笔借款之辩解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70000元借款属独立的借款,张永忠应当清偿。高维琴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张永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维琴借款7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保全费230元,合计1005元,由张永忠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永忠对涉案2016年1月22日的借款70000元没有异议,但提出该笔款与2016年3月12日的借款70000元属于同一笔款。经查,张永忠出具的两张70000元借条的形成时间、还款期限、担保情况等均不相同,张永忠在前案诉讼中也未提到2016年1月22日的借款或两笔款系同一笔款之事。且2016年3月12日的借款70000元,双方通过诉讼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后,张永忠已履行完毕,张永忠在本案中主张2016年3月12日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张永忠给付高维琴涉案借款70000元,依据充分,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张永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张永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尚晓霞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蔡中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