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行终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爱民与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民,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3行终4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爱民,男,1968年1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宋克鑫,北京昊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49号。法定代表人孙奎亮,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雅军,女,北京市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赵峰杰,男,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上诉人王爱民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区住建委)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行初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王爱民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通州区住建委作出的《关于撤销(通建裁字[2012]第56号)的申请书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曾于2015年7月10日就原告白庆国诉被告通州区住建委、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房屋拆迁许可一案作出(2015)通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一审法院在该案中认为通��区住建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作出京建通拆许字[2011]第3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33号《许可证》)的程序证据,且无正当理由,视为无相应证据,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但鉴于33号《许可证》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会造成重大损害,故不予撤销,应确认违法。一审裁定认为,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行政行为对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33号《许可证》虽然被确认违法,但是并未被撤销,建立在33号《许可证》基础上的通建裁字[2012]第56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以下简称56号《裁决书》)的效力不受影响。从被诉《答复》的内容来看,《答复》未对王爱民设定权利义务,明显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爱民的起诉。王爱民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诉讼请求是撤销《答复》,并非56号《裁决书》。事实上,上诉人请求通州区住建委履行撤销裁决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必然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并不需要对上诉人设定权利义务,履行职责过程中作出的答复本身就影响上诉人的权利。再者,56号《裁决书》已经被强制执行,拆除了上诉人的房屋,事实上对上诉人的生产、生活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一审法院撤销《答复》,该《答复》是通州区住建委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该《答复》是否作出、作出的依据和具体内容均影响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审理的重点应当在于《答复》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答复内容是否有证据支撑等,然而一审法院迳行认定《答复》没有设定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王爱民向通州区住建委提出撤销2012年9月12日作出的56号《裁决书》的申请,通州区住建委就此作出不予撤销的《答复》,该被诉《答复》未对王爱民设定新的权利、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答复》对王爱民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并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本院予以维持。王爱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英伟代理审判员 王琪璟代理审判员 王 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崇书 记 员 高 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