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2民初1004号之八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与沈金刚、孙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沈金刚,孙玉玲,崔风杰,张金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2民初1004号之八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地址为宁津县阳光大街与正阳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南。单位负责人:董光赠。被告:沈金刚,男,汉族,1980年1月20日出生,住宁津县。被告:孙玉玲,女,汉族,1978年3月16日出生,住宁津县。被告:崔风杰,男,汉族,1979年10月16日出生,住宁津县。被告:张金岗,男,汉族,1979年3月20日出生,住宁津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诉被告沈金刚、孙玉玲、崔风杰、张金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鲁1422民初1004号之三民事裁定,将被告张金岗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阳光支行账户16×××71内的存款11416元予以冻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予以准许。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沈金刚、孙玉玲、崔风杰、张金岗的起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张金岗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阳光支行账户16×××71内的存款11416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爱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 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