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行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宏林与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沈阳市浑南区房产局履行征收补偿职责一案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林,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沈阳市浑南区房产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行初144号原告:李宏林,男,汉族。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13号。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孙晓菊,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银卡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祝永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溥,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玉凯,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李宏林诉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沈阳市浑南区房产局履行征收补偿职责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东陵区政府、东陵区房产局对前李村实施征地、拆迁。原告与区房产局签订了拆迁协议,大杨树、承包地青苗、翻建房屋建材运费未予补偿。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大杨树、青苗、建材运输补偿费152025元。诉讼费及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补偿诉请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房产局辩称,原告与我局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至今已有10年之久,原告已经通过多次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均被驳回。原告请求我局行政赔偿毫无道理。我局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是行政法律关系。原告在拆迁补偿协议全面履行完毕后要求额外的赔偿,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原告行政赔偿起诉已经超过请求时限。原告所诉补偿协议以外的内容,东陵区李相街道办事处在处理意见中阐述清楚,与我局毫无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3日,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向李相镇前李村发布停耕通告,2007年4月底,原告在其房南园田种植花生1.15��。2007年6月8日,沈阳市东陵区城乡建设管理局、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东陵分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陵分局、沈阳市东陵区房产局联合发布拆迁公告,内容为“为加快我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依据东陵区规委会关于实施李相新城建设规划的要求,经东陵区委、区政府决定,对李相镇部分地区实施拆迁,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该公告对于相关事宜进行了相应的规定。2007年6月30日,原告李宏林与沈阳市东陵区房产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建筑面积34.52平方米房屋调换为建筑面积80.27平方米住宅,差价27145.90元由原告给付沈阳市东陵区房产局。同时,在《被拆迁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审核表》中,双方对地上物补偿情况进行了确认,并且签订《无房产产籍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沈阳市东陵区房产局给��原告地上物补偿46650元。2007年7月20日左右,原告的房屋等进行了拆迁。2008年6月,原告发现房北大杨树被移走。另,原告为翻修房屋进行了备料,因征地停建并自行运走。原告就树龄40年大杨树、一亩多花生青苗、建房材料外运运费近万元未得到补偿等事项进行上访。2008年10月23日,沈阳市东陵区李相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李宏林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处理意见为:1、关于树的问题,所有杂树,前李村都是村里自行解决,村里给上访人补偿费1500元。2、花生青苗损失问题,村里按区政府2007年1月1日的停耕通告精神执行,所有前李村土地都要求停耕,否则后果自负。上访人说是动迁办拔掉吃了,查无实证。3、关于运费问题,动迁办意见是签协议时双方已达成共识,签订了补偿协议,不再受理。2014年,原告以沈阳市东陵区房产局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沈阳市���陵区房产局对李相镇前李相村征地拆迁行为违法并要求沈阳市东陵区房产局给付大杨树补偿、花生青苗费及建材运费。原审法院以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提出过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的申请,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宏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国华审 判 员 董 楠代理审判员 于 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思宇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