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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2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劳亚林、陈日英等与劳亚朝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亚林,陈日英,劳亚朝,陈红花,劳桥府,麦柳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665号原告:劳亚林,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志,广东省廉江市良垌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陈日英,女,1972年12年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劳亚林,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陈日英丈夫,住湛江市赤坎区海萍街**号。被告:劳亚朝,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陈红花,女,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劳桥府,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麦柳宁,女,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雷州市,现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劳亚林、陈日英与被告劳亚朝、陈红花、劳桥府、麦柳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亚林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恒志,原告陈日英的诉讼代理人劳亚林及被告陈红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亚朝、劳桥府、麦柳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清偿借款18435.88元、利息7036.74元以及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8435.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0%加30%计算的利息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及原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共计4000元给原告。事实与理由:被告夫妇俩因建猪舍养猪、买洗衣机械及开店、买小汽车等急需资金,于2013年11月11日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湛江市赤坎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赤坎支行)串通商量好,央求原告夫妇提供身份证等相关证件及签名,采取小额贷款联保的形式帮其贷款,被告分别以原告名义在邮政银行赤坎支行借款共50000元。被告向原告承诺,该款的全部本息由其偿还,与原告无关。被告如何提款、何时还息,原告全然不知,直至邮政银行赤坎支行提起诉讼才知晓。诉讼期间,邮政银行赤坎支行扣押了原告的存款3200多元,该案经赤坎法院(2017)粤0802民初95号判决,判决原告承担上述借款的清偿责任。上述借款虽然是以原告名义所借,但该款全部由被告取走并用于其经商、家庭生活支出,故其应承担清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红英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但辩称该50000元借款是其夫妻俩人用于经营生意,与被告劳桥府、麦柳宁(即其儿子儿媳)无关,劳桥府、麦柳宁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劳亚朝、劳桥府、麦柳宁不作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劳亚林与被告陈红花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如下:“现有村民陈红花委托苏亚林向邮政储蓄银行赤坎支行贷款伍万元,现该笔资金由村民陈红花使用。陈红花负责偿还银行本金和利息,如有拖欠本息,一切后果由陈红花全权负担。”2013年11月11日,劳亚林和陈日英、劳王仔和黄柳芸、劳亚朝和陈红花、麦柳宁和劳桥府,每俩人作为一组,共计四组人与邮政银行赤坎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上述四组人于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在单一联保人50000元、联保小组总额20万元贷款限额内为其中任一组人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1月12日,劳亚林、陈日英与邮政银行赤坎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劳亚林、陈日英借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年利率15.30%;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8个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之后等额本息还款;如逾期不能清偿,从逾期之日起,按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赤坎支行依约于当天往劳亚林在邮政银行赤坎支行开立的605910012220389529帐号(结算帐号)发放了贷款50000元,劳亚林将其605910012220389529帐号的存折交由陈红花提走该款使用。陈红花使用该笔借款后,从2014年2月12日起开始逾期还本付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分文不还。截止2016年10月10日,尚欠本金18435.88元及利息7036.74元,邮政银行赤坎支行催促劳亚林、陈日英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17)粤0802民初95号民事判决:一、限劳亚林、陈日英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邮政银行赤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8435.88元、利息7036.74元,及支付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8435.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0%加30%计算的利息;二、劳王仔、黄柳芸、劳亚朝、陈红花、麦柳宁、劳桥府对上述第一项劳亚林、陈日英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41元,财产保全费274.72元,均由劳亚林、陈日英、劳王仔、黄柳芸、劳亚朝、陈红花、麦柳宁、劳桥府八人共同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劳亚林、陈日英已于2017年6月7日向邮政银行赤坎支行清偿了所欠的全部贷款本息27327.35元,履行了本院(2017)粤0802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之后,劳亚林、陈日英催促劳亚朝、陈红花、劳桥府、麦柳宁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原告劳亚林、陈日英与邮政银行赤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邮政银行赤坎支行为劳亚林、陈日英借款50000元,但原告劳亚林与被告陈红花又约定:劳亚林向邮政银行赤坎支行所借的50000元由被告陈红花使用,陈红花负责偿还该笔借款本息。该约定系劳亚林与陈红花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将从邮政银行赤坎支行所取得的贷款5000元交付被告陈红花使用后,陈红花没有依约按时向邮政银行赤坎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导致邮政银行赤坎支行提起诉讼。对此,被告陈红花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本院对邮政银行赤坎支行起诉劳亚林、陈日英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粤0802民初95号】作出判决并发生效力后,劳亚林、陈日英已向邮政银行赤坎支行清偿了所欠的全部贷款本息27327.35元,履行了(2017)粤0802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对此,劳亚林、陈日英有权向被告陈红花追偿。被告劳亚朝与陈红花系夫妻关系,且陈红花从劳亚林处所取得的50000元系用于其夫妻共同经营生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上述债务应由被告劳亚朝、陈红花共同偿还。故原告劳亚林、陈日英请求被告劳亚朝与陈红花共同偿还18435.88元及该款应计付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劳桥府、麦柳宁虽系被告陈红花儿子及儿媳,但不是陈红花借款的担保人,故劳亚林、陈日英请求劳桥府、麦柳宁与劳亚林、陈日英共同偿还18435.88元及其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劳亚林、陈日英为履行(2017)粤0802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支付了该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共计493.13元,原告为此请求被告劳亚朝、陈红花支持该笔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被告支付该案的律师费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劳亚林、陈日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劳亚朝、劳桥府、麦柳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劳亚朝、陈红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贷款本息27327.35元给原告劳亚林、陈日英。二、限被告劳亚朝、陈红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粤0802民初95号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493.13元给原告劳亚林、陈日英。三、驳回原告劳亚朝、陈红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82元,减半收取268.41元,由被告劳亚朝、陈红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绎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