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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2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良美、李慎范等与苏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美,李慎范,苏兴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2772号原告:李良美,女,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原告:李慎范,男,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华,新泰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兴龙,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原告李良美、李慎范与被告苏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兴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良美、李慎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兴龙立即偿还借款48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苏兴龙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苏兴龙原系两原告的女婿。被告苏兴龙与两原告之女李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7月7日被告苏兴龙与李颖协议离婚,约定该50000元由被告苏兴龙自2015年7月7日起一年内还清。离婚后,被告苏兴龙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借款1600元,剩余48400元至今未还。苏兴龙未作答辩。李良美、李慎范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两原告之女李颖与被告苏兴龙登记结婚。同年年底,因苏兴龙发生交通事故,李颖遂从两原告处借款50000元。2015年7月17日被告苏兴龙与李颖因感情不和两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债权债务双方约定,欠李颖父母伍万元整由被告苏兴龙偿还,自2015年7月17日起一年之内归还,所有外债全部由被告苏兴龙偿还。双方同意协议书上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并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离婚后,被告苏兴龙仅偿还16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李颖因苏兴龙发生交通事故用钱从两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颖与苏兴龙对该50000元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李颖与苏兴龙在离婚时约定该50000元债务由苏兴龙一人偿还,系两人对其权利义务的处分,系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现两原告要求苏兴龙按此约定偿还尚未支付的48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兴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兴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良美、李慎范借款本金48400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苏兴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西云人民陪审员  梁 红人民陪审员  王庆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文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