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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2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潘辉与朱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辉,朱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2621号原告:潘辉,男,1982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芬,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顺伟,男,1986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潘辉诉被告朱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文龙、人民陪审员张惠芳、人民陪审员陶义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顺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辉诉称,2016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6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6年1月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元。被告朱顺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给付被告现金6万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30日,借款利息为每月1%,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6年6月17日,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取现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已将6万元出借给被告,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既包括借期内的利息也包括逾期利息,其中借期内的利息,符合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可予支持;逾期利息按照借期内的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利息的起算日应从借款的第二天即2016年6月21日起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约定且尚属合理,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辉借款6万元;二、被告朱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辉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50元,由被告朱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龙人民陪审员  陶义才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旭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