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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8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阳谷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5月4日经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袁某,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狄某,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袁某、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无号牌小型白色雪铁龙轿车沿阳谷县富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阿城镇真武庙村南200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对行位某驾驶的拖拉机相撞,又与李某逆向停放在路边的粤B×××××货车相撞,致拖拉机乘车人王某1左小腿下端以远缺失,左足碾压严重,足部外形消失,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王某1损伤为重伤二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法操作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其对受害人部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有悔罪表现;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被告人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医疗费;被告人家庭困难,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无号牌小型白色雪铁龙轿车沿阳谷县富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阿城镇真武庙村南200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对行位某驾驶的拖拉机相撞,又与李某逆向停放在路边的粤B×××××货车相撞,致拖拉机乘车人王某1左小腿下端以远缺失,左足碾压严重,足部外形消失,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受害人王某1损伤为重伤二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现场等候。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医药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阳谷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户籍证明、无犯罪证明、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收到条,证人李某、位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事故,依法从严处罚;其于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对受害人部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彦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