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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陆成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成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 � 判 决 书(2017)皖1182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成波,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2017年4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明桥,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成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7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成波及其辩护人陈明桥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3日,本市“碧桂园”工地管理人员韩某在工地上看到被���人陆成波上班时没有佩戴安全头盔便上前制止,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继而推搡互殴,被拉开后,陆成波捡起一根钢管殴打韩某头部和手臂造成韩某左侧手臂受伤。经法医鉴定:韩某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成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韩某陈述;被告人陆成波供述;证人胡某、李某、夏某、董某、阚某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陆成波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韩某对轻微违章的被告人采取非法拍照和辱骂、殴打等非法方法进行管理,对案件起因有严重过错;2.案发后,被告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陆成波系初犯、偶犯,且在案发后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韩某系安徽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被告人陆成波在该公司承建的本市“碧桂园”小区项目工地做工。2017年3月13日,韩某在工地上看到被告人陆成波上班时没有佩戴安全头盔便上前制止,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继而推搡互殴。被人拉开后,陆成波捡起一根钢管殴打韩某头部和手臂造成韩某左侧手臂受伤。经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韩某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陆成波的亲属与被害人韩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陆成波一次性赔偿韩某经济损失4万元,并取得韩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并被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2.检查笔录:2017年3月14日10时零2分至当日10时20分,办案民警对被害人韩某的人身进行了检查,发现韩某左侧小臂有肿胀,未发现其他明显伤情。3.作案工具钢管一根的照片。4.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3月13日14时,明光市碧桂园小区工地员工韩某通过110指令称:明光市碧桂园工地上有人打架。民警到达现场经了解是工人陆成波和韩某因为琐事打架,同日受理调查。2017年4月1日立案侦查,同年4月5日,被告人陆成波到明光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自首,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案发。5.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经鉴定,韩某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4.书证: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书等。5.户籍证明:陆成波出生于1988年7月1日。7.被害人韩某陈述:证实其系明光市碧桂园项目部管理部的职员。2017年3月13日,其在工地上看到工地工人陆成波上班时没有佩戴安全头盔便上前制止,陆成波对其辱骂,其拿出手机对其拍陆成波没有戴安全帽的照片,陆局上来打其,被旁边的胡某等人拉开。陆成波挣脱后,其和陆相互抓着对方的衣服推搡互殴,被拉开后,陆成波捡起一根钢管殴打头部,其带着安全帽差点被打掉,陆成波又用钢管打其左侧手臂造成左侧手臂受伤,经医生检查,其左侧胳膊尺骨骨折。8.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17年3月13日2点多钟,韩某看见明光市碧桂园工地工人陆成波没有戴安全帽,上前制止,陆成波没有听,韩某用手机拍照。两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推搡搡,两人抱在一起用拳头往对方身上打几下,就被拉开了。这时候,陆成波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管往韩某身上打,导致韩某左侧胳膊受伤,不一会,警察到现场。9.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因陆成波没有戴安全帽,韩某上前制止,两人为此相互推搡并相互厮打,陆成波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管往韩某身上打,导致韩某左侧胳膊受伤的事实。10.证人夏某证言:证实陆成波在明光市碧桂园工地持钢管往韩某左侧胳膊打的事实。11.证人董某言:证实陆成波和韩某在明光市碧桂园工地相互吵骂并相互厮打,拉开后,陆成波持钢管往韩某左侧胳膊打的事实。12.证人阚某证言:证实陆成波在明光市碧桂园工地持钢管往韩某左侧胳膊打的事实。13.被告人陆成波供述:证实2017年3月13日下午2点多钟,其在明光市碧桂园8号楼工地干活,韩某到其身旁对其说:“你怎么不戴安全帽”。其就拿手机对其拍照,然后其双方就吵起来,韩某骂了其一句,其生气就上前打他,被几个人拉住没有打到。这时候,韩某就用拳头往其脸上打了两拳,往其腰上踢了一脚。其很生气,挣脱后,就朝韩某的面部打了几拳,然后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管往韩某身上打了一下,打到韩某的左侧胳膊了,后被人拉开。不一会警察就到了现场。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成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陆成波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陆成波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害人韩某在案发起因方面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依职权纠正被告人陆成波违反施工安全规章制��的行为,陆成波不仅不服从管理,而且与被害人韩某发生语言以及肢体冲突。在案发起因方面,陆成波存在明显过错。故辩护人的该节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陆成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成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贰份。审判���长孙体玉人民陪审员  吴广明人民陪审员  胡广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天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