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702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市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常金海、乌云格日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伦贝尔市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常金海,乌云格日乐,包桂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02民初1129号原告:呼伦贝尔市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法定代表人:葛建民,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伟博,男,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常金海,男,1968年5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乌云格日乐,女,1964年2月22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包桂荣,女,1969年6月17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呼伦贝尔市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常金海、乌云格日乐、包桂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原告呼伦���尔市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常金海、乌云格日乐、包桂荣的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呼伦贝尔市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790元,减半收取计3395元,由呼伦贝尔市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侯正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