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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田某、张某甲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张某甲,梁某某,杨某,王某,张某乙,韩某,范某,冯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2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2004年11月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杰、张正,山西瑞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2012年4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法定代理人杨云珠。指定辩护人薛文莉,山西瑞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韩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范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张某甲、梁某某、杨某、王某、张某乙、韩某、范某、冯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志文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九被告人及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安排被告人张某甲、梁某某、杨某、王某、张某乙、韩某、范某、冯某及郭某某、张某某(均未归案)等人乘车来到本市杏花岭区太铁白龙苑对面的工地,被告人王某购买镐把和手套分发给各人,被告人张某乙在工地外面使用喷漆喷字,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王某、韩某、范某、冯某等六、七十人手持镐把,被告人梁某某与郭某某手持砍刀,进入该工地,将被害人马某打伤并造成该工地秩序严重混乱后逃跑。经鉴定,马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9月28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安某某、郭某某、张甲某(均未起诉)来到本市杏花岭区享堂路16号太原机车车辆绝缘配件厂,将该厂下夜职工王某某控制后,组织人员将该厂强行拆除。经鉴定,被毁坏建筑物直接损失538312元。2015年11月30日,赔偿太原机车车辆绝缘厂240万元后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张某甲、梁某某、杨某、王某、张某乙、韩某、范某、冯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杨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被告人梁某某系累犯,有立功情节。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各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田某等人的行为不是无事生非、寻求刺激,而是为了向山西伟杰房地产公司讨要其拆迁安置房屋及补偿款过程中的不当行为。2010年9月19日山西伟杰房地产公司与田某的父亲田甲某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伟杰房地产公司安置田甲某四套回迁房面积320平米,并承诺最晚于2013年4月1日将临街门面房地块交付田甲某,如逾期,每天按400元标准支付违约金等。伟杰公司未按照协议及承诺履行,田某多次找伟杰公司的法人周某某,周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见,还安排保安阻止田某到其工地,最终导致双方矛盾激化。2、伟杰公司位于白龙庙恒台花园工地,并非是不特定公共场所,且未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3、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给伟杰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且该工地处于停工状态,没有人员施工,进入工地的前后时间大约五分钟,没有对工地造成严重影响。被告人田某回到公司后,安排员工到医院看望被打保安,并赔偿马某5000元。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田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辩解该行为不是田某安排的,是其组织其他人实施的。被告人梁某某、王某、张某乙、韩某、范某、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在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作用均明显较小;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害单位已获得赔偿,双方达成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一)寻衅滋事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因对山西伟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杰公司)处理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不满,被告人田某于2016年4月16日17时许,安排被告人张某甲、梁某某、杨某、王某、张某乙、韩某、范某、冯某及郭某某、张某某(均未归案)等人乘车来到本市杏花岭区太铁白龙苑对面伟杰公司开发的恒台花园施工工地,被告人王某购买镐把和手套分发给各人,被告人张某乙在工地外面使用喷漆喷字,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王某、韩某、范某、冯某等六、七十人手持镐把,被告人梁某某与郭某某手持砍刀,进入该工地,将工地保安马某打伤后逃跑。经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被告人田某的藏匿地点,后公安人员根据该线索于5月30日在本市并州北路中正乐居小区7号楼2单元803室将被告人田某、王某、张某乙抓获。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⒈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节录,2016年4月17日下午6时左右,我当时在恒台花园工地我的宿舍内休息,我听到有很多人乱哄哄进了工地,我就出来看到有几十人都是年轻人,手里拿着镐把砍刀,走到我跟前,把我推到墙上,就开始打我,后面的事情就不知道了。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26日,公安人员在本市北大街与金刚堰路交叉口西南角鑫淼网吧门口将被告人梁某某、韩某、范某抓获;8月10日,在鑫淼网吧将被告人冯某抓获。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抓获梁某某后,梁某某交代了公安人员未掌握的被告人田某的藏身处,后根据该线索,公安人员于2016年5月30日在本市并州北路中正乐居小区7号楼2单元803室将被告人田某、王某、张某乙抓获。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⒊证人证言。⑴马某某的证言节录,我在擎天房地产公司上班。2016年4月的一天下午,我出门在白龙庙小区旁边碰到郭某某,他相跟着三四个男子,他说他一会去找老周,我说注意点不要惹事,然后我就回家了。我回家待了一会,我就又出来走到小沟街棚户区改造工地不远处时看到工地门口聚集着好多人,我就往过走,我听见马路上说有人打架,看到有两名保安架着一名保安上了一辆商务车。这时田某给我打电话说我们公司的人把工地保安打了,让我回公司。我回了公司后,田某给了我5000元让我去武警医院看看对方的伤情,我去了医院后在急诊室找到那个受伤的保安,我问他们伤得怎么样,但他们没人理我,我把5000元给了其中一个保安,我出了门,那名保安追出来,把钱又还给我。我回了公司和田某说了经过后就回家了。擎天公司的法人是田甲某,是田某的父亲,田某是公司的负责人。就是保安被打的前一天,在田某的办公室田某说起他家的事,说张甲某给了田某10万元,这10万元是田某家以前有拆迁的事,把他家收购站拆了,当时承诺给200平米的地,可是一直没给,田某说对方一次一次推脱。田某和我说不能让张甲某和张海军的工地开工,要是他们的工地开工了,这钱就没法要了。这时,田某把张某甲叫到办公室问张某甲,联系好了没有,张某甲说联系好了。就是让张某甲叫人阻止张甲某的工地开工。我和田某说,别自己的事情没有处理了,再惹出别的事来。然后我就回家了。⑵肖某某的证言节录,2016年4月17日下午17时许,我在红沟路和小沟坡街交叉路口站着,看到红沟路由北向南过来一群年轻人,大概有六七十人,他们陆续相跟着进了龙翔苑小区内,他们都拿着镐把,有两个人拿着刀,刀身裹在衣服里,底下露出刀尖。我就报了警。⑶张甲某的证言节录,伟杰公司是山西老年安康医院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2016年3月,伟杰公司的法人由周某某变更到我名下。我公司负责恒台花园的拆迁补偿。2016年4月初,恒台花园工地的南北门被两车土方堵住了,我当时不知道是谁干的,周某某告诉我是田某堵的门。过了几天,工地保安告我说田某的人到工地拉横幅,我就安排人把横幅撕了。后通过朋友联系到田某,田某说堵门是因为我公司欠他的拆迁补偿款。4月13日下午,我公司给了田某10万元。4月17日下午,我不在工地,保安队长告我说田某带着六七十人拿着镐把砍刀进了工地,把保安马某打了。⑷周某某的证言节录,我是山西老年安康医院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我公司和田乙某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协议,当时公司答应给田乙某十几套房子和400平米的地,同时田乙某要求把400平米的地给他的小儿子田丙某。这十几套房子陆续交付了,剩下400平米的地,公司没有按时交付。拆迁费应该是伟杰公司给,也就是我给。因为工程还没有结束,拆迁户都没有安置,田某总来要这个土地和逾期款。2015年年底,田某来工地向我要了16万元逾期款。⑸郑某某的证言节录,2016年4月16日晚,梁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叫上一些人到白龙庙一个工地摆场子。第二天我联系李某某,让他叫上人找我,后李某某带来七八个十六七岁的小男孩交给我,他就走了。我就带上他们去了白龙庙工地,去了后我看见门口围了很多人还有警察,当时我们害怕了就跑了。后梁某某给了我1700元。⑹李某某的证言节录,2016年4月17日,郑某某打电话让我找一些人去东华门小学,我就联系我弟弟赵甲某,他当时和5、6个同学在吃饭,后我们一起到了小学门口见到郑某某,他还相跟着几个人,郑某某给我说去“占地方”,因为我和赵甲某有事,但郑某某找我帮忙,碍于面子,赵甲某就让他的几个同学跟上郑某某走了。⑺田甲某(被告人田某的父亲)的证言节录,周某某当时拆了我家(我父亲田乙某)在红沟路甲1号的院子,和我家签订了补偿协议,但周某某一直没有给我们房子和赔偿款。⒋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杏)公(司)鉴(伤)字[2016]第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⒌书证。⑴被告人梁某某等人进入工地的监控视频截图。⑵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2)晋源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⑶本院(2004)杏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田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1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⑷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⒍被告人供述。⑴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节录,因为之前伟杰公司把我家的房子拆了,合同规定给我家盖400平米的临街门面房,如果到期没有给付按每天400元的价格补偿我家,从2012年至今伟杰公司一直没有给我家房子和补偿款。最近伟杰公司开发的恒台花园快交工了,也一直没有给我家处理房子和拆迁款的事,我就多次上门讨要,伟杰公司雇佣的保安不让我进工地,我就一直见不上伟杰公司的老板周某某,2016年4月,我和我公司的员工张某甲用土方堵过工地的大门,还安排张某甲带上我公司的人到恒台花园工地拉过横幅,为了让伟杰公司尽快履行合同。后伟杰公司的保安队长张甲某找到我和我谈赔偿的事,他说过几天给我钱。过了四五天,张甲某带着二十来人到我公司,当时我不在,我认为张甲某带着人去我公司不是谈赔偿,而是要吓唬我,我就气得不行,我就多次给张甲某打电话,他也不接,也不处理赔偿的事。后在2016年4月的一天晚上,公司开完员工会,我就把张某甲、郭某某、张某某、张某乙、王某、杨某、梁某某叫到我办公室,我就安排张某甲第二天到恒台花园找周某某,不管用什么办法把钱要回来。第二天中午,我把他们又叫到办公室,我让张某甲带上他们去找周某某要钱,张某甲说他们几个人去工地肯定不行,工地里有十来个保安,过去怕挨打,说拿点钱买点镐把或其它工具,不能空手进工地。我就当着他们的面给了张某甲3000元,张某甲给了王某500元买工具,王某嫌少,我就又给了王某500元。他们走了后,我就有点不放心怕出事,我就让张某某开车拉上我去了恒台花园工地,我到了后去了工地对面的麻将馆,大概待了十来分钟,恒台花园的保安杨玉虎给我打电话说,我的人把他的保安给打了,我出去后看见很多人从恒台花园工地往外跑,还有警察也来了,之后我就打电话问我们的人是谁打保安了,为什么会动手,他们也不清楚是谁打的,我又给杨玉虎打电话问他保安的伤怎么样,他说他还不清楚,人已经送到医院。我回了公司,我给了马某某5000元让他去医院看保安。⑵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节录,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因为伟杰公司欠我们公司的钱,我就给伟杰公司法人周某某打电话要钱,但对方没有接电话,我去了白龙庙工地,看到工地里有几十个保安,我就离开了。我去了龙盛网吧,见到二蛋、小刚等五个人,我就说让他们和我一起到工地找周某某,二蛋说人太少了,我就让他们再叫些人,他们就打电话叫了六七十个男的,大约下午5点多我们在白龙庙十字路口集合。我们拿着镐把进了工地,我走在后面到了工地门口,看见他们已经冲了进去,等我进去的时候,工地里面有一个保安已经被我们这边的人打倒在地了,然后我们这边的人都往外跑,我也跟着从工地南门跑了。过了几天,我又去工地找周某某要钱,工地的保安说已经报案了,我听到后就来了刑警队。⑶被告人梁某某、杨某、王某、张某乙、韩某、范某的供述,均证实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某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马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赔偿款已履行,被害人马某对各被告人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凌晨1时许,安某某(不起诉)纠集被告人杨某及郭某某、张甲某(均不起诉)及赵某某(已判刑)等人来到本市杏花岭区享堂路16号的太原机车车辆绝缘配件厂,将该厂下夜职工王某某强行控制,由赵某某驾车拉上王某某带离现场。后安某某等人将太原机车车辆绝缘配件厂强行拆除。经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建筑物直接损失为538312元。2015年12月8日,太原机车车辆绝缘配件厂获得赔偿240万元,太原机车车辆绝缘配件厂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⒈魏某某的陈述节录,我公司(太原机车车辆厂工业公司)下属单位绝缘配件厂的厂房被推倒,厂房内的设备、办公用品被掩埋。2015年9月28日凌晨1时20分许,我接到绝缘配件厂下夜值班人员王某某的电话说,享堂路绝缘配件厂的厂房被推倒。我赶紧到了现场,感觉事态严重,就让王某某报了警。厂房面积有两千多平米,初步估计损失714万元。⒉证人证言。⑴郭某某的证言节录,2015年9月27日晚,我正在家吃饭,安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北中环街往南有个房子要拆,让我和他一起过去把房子拆了,还让我找几个朋友帮帮忙,然后我就叫了杨某、赵某某,打完电话我就去了要拆房子的那个地方,到了后安某某和张甲某已经在了,我又去接上杨某,后来叫的人陆续都来了。人来了后,安某某开始安排,具体怎么安排的我不清楚,我就在厂房对面的马路上站着,过了一会我看见杨某、张甲某一左一右从厂房里架出来一个人,那个人穿着一个内裤,披着一个褂子,这个男子被驾着上了白色的本田商务车,当时赵某某开着这辆车。安某某交代我说让我告诉挖机司机可以开始拆房了,我就告诉挖机司机,然后他们就开始拆那个厂房。半个小时左右,厂房就全倒了,我们的人就走了。我不知道为什么要拆那个厂房,我是安某某手下干活的,他叫我去我就去了。安某某在享堂村一个工地拉土方,我和张甲某都给他打工。⑵崔甲某的证言节录,2015年9月底中秋节后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杨某打电话约我见面,见面后杨某说让我帮忙拆个房子。杨某叫我跟着他从厂房的窗户进厂房,说里面有个人,把他弄出来。进去后,厂房里有一个小房子,有一个四十多岁的男的在睡觉,杨某和另一个男的上去把睡觉的男子摁住,说跟我们走。我们把这个男子架出外面,快到车跟前时,杨某说,再进去看看有没有人了,我和杨某就又进了厂房,确定没有人后,我俩就出来了。我准备回家走的时候,看见一台挖机在拆房子。⒊书证。⑴太原机车车辆绝缘配件厂出具的财产损失明细。⑵太原机车车辆绝缘配件厂的收据,证实2015年12月8日,绝缘配件厂收到厂房损失赔偿款240万元。太原机车车辆绝缘配件厂出具的谅解书。⑶享堂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关于北中环机车厂房拆迁情况说明”,证实机车厂房位于北中环南侧,享堂路以东,涧河路以西,根据太原市人民政府及杏花岭区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该厂房在2013年已列入太原市北中环拆迁改造范围。⒋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并价证鉴字[2015]224号“关于对太原机车车辆厂被毁坏建筑物直接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毁坏财物的直接损失为538312元。⒌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节录,2015年9月2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张甲某给我打电话,说晋安三号院附近有一处房子要拆,有个人占着不肯走,让我过去把这个人抬出来,让我到建设路一个网吧等着,我去了网吧等了一会,郭某某就开车过来接上我,一起去了那个工地。到了工地后,郭某某说人不够,让我叫点人过来,我就打电话叫人,叫来了老胖、越继新,他俩又分别叫人,他俩叫来的人我不认识。郭某某给我们分配工作,郭某某让我和东北、铁人、张甲某四个人进厂房,由我负责踹门,剩下的三个人把里面的人拉出来。我过去踹开门,没有进去,其他三个人进去抬人,他们往外抬人的时候,被抬出来的那个人闹腾的不行,然后我就上去协助他们往外带人。后挖机开始拆厂房,拆完后,郭某某说没事了,我就回家了。当时一共有两个挖机,两个推土机。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张某甲、梁某某、杨某、王某、张某乙、韩某、范某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造成施工工地秩序严重混乱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应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杨某、王某、张某乙、韩某、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的亲属代其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各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虽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对其投案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杨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三、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四、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五、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六、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范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拴柱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马东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高子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