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2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芜湖市金贸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芜湖市海旺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金贸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芜湖市海旺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842号原告:芜湖市金贸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5770589520(1-1)。法定代表人:刘启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该公司员工。被告:芜湖市海旺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353216560H。法定代表人:邹淮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芜湖市金贸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贸环保公司)与被告芜湖市海旺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旺金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贸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旺金属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贸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塑粉货款25904.5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欠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5年因业务需要,双方达成供货需求,7月份使用原告塑粉材料,未见反应任何问题,证明材料符合被告要求。至2016年1月7日,原告先后多次发货给被告,共计发货货款25904.50元,被告也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明确答复,久拖未付,为此诉至法院。原告金贸环保公司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2、送货单一组;3、金贸环保公司对外销售对账单一份。海旺金属公司未作答辩。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贸环保公司与被告海旺金属公司自2015年7月达成塑粉材料购销业务关系,双方经对账核算,自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海旺金属公司共欠金贸材料公司货款25904.50元。为此,原告金贸材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海旺金属公司归还所欠货款与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购销塑粉业务,金贸环保公司履行供货义务,海旺金属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金贸公司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海旺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金贸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5904.5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芜湖市海旺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维贵人民陪审员 滕忠平人民陪审员 成 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俞夏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