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1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寇静轩与刘俊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静轩,刘俊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1174号原告:寇静轩,女,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义昌,男,汉族,1962年6月8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系原告之父。被告:刘俊金,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原告寇静轩与被告刘俊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义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寇静轩未到庭。被告刘俊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寇静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将京G×××××奥迪A6小轿车返还给我。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购买车牌号为京G×××××黑色奥迪A6汽车一辆。2017年4月26日,被告刘俊金在我父亲手中将车辆开走。后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被告刘俊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车牌号为京G×××××黑色奥迪A6的车辆系原告所有,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购车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俊金在未征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原告父亲手中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京G×××××黑色奥迪A6车辆占为己有,其行为侵占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其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俊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默认和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京G×××××黑色奥迪A6车返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59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刘俊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