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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5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全胜诉被告沈阳东方人材派遣有限公司、被告沈阳三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三隆中天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胜,沈阳东方人材派遣有限公司,沈阳三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三隆中天酒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04民初5370号 原告:张全胜,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 被告:沈阳东方人材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61号115-2幢。 法定代表人:王雪,职务:经理。 被告:沈阳三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三隆中天酒店(以下简称三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91号。 负责人:刘庆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弛,女,1987年2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全胜与被告沈阳东方人材派遣有限公司、被告沈阳三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三隆中天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宏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胜与被告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雪、被告三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全胜诉称:原告2011年5月10日与三隆酒店确立劳动关系,并于当年10月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5月1日,与东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用人单位仍为三隆酒店,2014年原告与三隆酒店要求休年假被三隆酒店以过期为由拒绝,2016年3月30日三隆酒店通知我终止合同,并于2016年3月30日与东方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一份,签字前原告对经济补偿条款提出质疑,主张应为5个月的经济补偿,不应为4个月的,东方公司主张按劳动合同签订起止日期计算经济补偿金,我当时表示差一个月的补偿金另找三隆公司解决,因此这份解除劳动合同中经济补偿金条款约定了4个月的经济补偿。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2011年度工龄经济补偿金2141元;要求三隆酒店支付2013年度未休年假补偿金1000元。 被告沈阳东方人材派遣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5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5月1日续签了劳动合同,2016年3月30日与原告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对经济补偿金已达成协议并已实际支付约定的经济补偿金8565元,双方无其他纠纷。另原告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三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三隆中天酒店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与东方公司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已就经济偿金达成协议且已实际履行了8565元,原告未提异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全胜于2011年起,先后与被告沈阳三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三隆中天酒店、被告沈阳东方人材派遣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至2016年3月30日,用人单位被告东方公司与原告张全胜因劳动合同到期,解除了劳动合同并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用人单位东方公司给付原告张全胜相当于4个月工资额的经济补偿金8565元,原告张全胜在此协议中确认,截止甲乙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不拖欠原告工资、加班费、社会保险、其他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款项。2017年4月20日原告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该委于2017年5月9日,因经济补偿金问题已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未休年假补偿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裁决驳回其全部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仲裁裁决书、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其劳动关系的开始、存续及解除的期间及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内容均无异议,案件的焦点是原告关于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三隆公司给付未休年假补偿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既于2016年3月30日与东方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时提出与三隆公司另行解决,该日期应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该日期应为法定的诉讼时效起算日期,2017年3月30日应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日,原告于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日后的2017年4月20日,申诉至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二被告关于原告的两项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全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宏涛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玉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