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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2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莫军与胡绍生、叶琼忍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军,胡绍生,叶琼忍,刘绍群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2民初552号原告:莫军,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广西越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绍生,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杨海,广���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琼忍,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刘绍群,男,1965年1月4日出生,壮族。原告莫军与被告胡绍生、叶琼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被告胡绍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杨海、被告叶琼忍、第三人刘绍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莫军及被告胡绍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620元及利息1233.4元(利息以1762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0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用自有的挖掘机对位于宁明县北江乡���闸村六志屯被告承包的山林进行林区开路作业,开路总长度为6630米,被告按开路长度7元/米计价、挖掘机工时费按190元/小时计价支付费用。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后,2016年4月10日,经被告委托的现场管理人刘绍群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57620元,扣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预支的工程款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620元。被告胡绍生辩称,其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所提交的结算单中也没有其签字,原告计算的利息利率明显超过利率标准。被告叶琼忍辩称,工程款已经结算给刘绍群了,没有拖欠工程款。第三人刘绍群述称,其是帮忙被告胡绍生和叶琼忍管理山林地的,工程款都是被告给其后,再由其发给原告及其他人,但被告辩称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给其不是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绍生、叶琼忍承包宁明县北江乡东闸村六志屯的一些山林后,委托刘绍群、黄亚二为现场管理人,负责管理林区开路、酬劳支付等事宜。2014年11月,原告与刘绍群口头约定,由原告用自有的挖掘机对被告承包的山林进行林区开路作业,开路长度按7元/米计价、挖掘机工时费按190元/小时计价。2016年4月10日,被告委托的管理人刘绍群、黄亚二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57620元,扣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预支的工程款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620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用自有的挖掘机、技术和劳力按照刘绍群的要求完成挖山开路工作,这是一种承揽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的规定,因此,应将本案案由在立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委托刘绍群、黄亚二作为其承包山林地的现场管理人,负责管理林区开路、酬劳支付等事宜,因此,第三人刘绍群是被告的代理人,其与原告达成的林区开路作业口头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胡绍生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承认已经与委托管理人刘绍群、黄亚二进行工程结算,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亦没有异议,但主张其已经把工程款结算清楚给刘绍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已经把工程款结清给委托管理人刘绍群,但刘绍群没有认可,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不采纳该辩解意见。综上,被告作为刘绍群的被代理人,被告应对刘绍群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7620元,并从结算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欠款利息123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绍生、叶琼忍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莫军工程款17620元及利息123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136元,由被告胡绍生、叶琼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建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怡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