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日泰(宁波)陶磁有限公司与林书琼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泰(宁波)陶磁有限公司,林书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1154号原告(被告):日泰(宁波)陶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42158608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宏源路***号。法定代表人:水野雅之,社长。委托代理人:张向辉,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林书琼女,汉族,1968年3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谢凤展,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泰(宁波)陶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泰公司)与被告林书琼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林书琼不服同一仲裁裁决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并案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辉、被告林书琼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凤展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日泰公司起诉及答辩称:2016年1月26日,林书琼上班期间因病送镇海龙赛医院治疗,2016年1月27日转到宁波市李惠利医院,原告考虑被告的治疗需要,于2016年1月27日、28日共批准借款156000元用于林书琼治疗。2016年4月21日劳动部门认定林书琼“右侧颈内动脉瘤破裂伴蛛网膜下腔出血”为工伤,治疗期间林书琼除对工伤认定的疾病进行治疗外,还对左侧脉络膜前动脉瘤、肺部感染、高血压、急性颈椎间盘突出等与工伤无关的疾病进行多次治疗,并自行到宁波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6年5月5日林书琼到妇儿医院进行了妊娠方面的检查治疗。林书琼受伤期间自行通过医保系统核销大部分医疗费。2016年9月林书琼向劳动部门申请伤残鉴定,但其申请的伤残鉴定申请是对工伤及非工伤疾病的一并鉴定,现工伤保险部门认定左侧脉络膜前动脉瘤破裂不属于工伤,原先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准确,应重新鉴定。关于林书琼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认可工伤保险核准的5158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工伤保险核准的3420元,认可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4日在李惠利医院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但在宁波市康复医院住院只需要一人护理,2016年3月18日至4月6日在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非工伤疾病,公司无需支付该期间的护理费,考虑到非工伤疾病因素,2016年4月6日之后的护理费应当减少三分之一,停工留薪期认可8个月,交通费认可600元,辅助器具费认可已经发生的1550元,认可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待重新鉴定后确定。至2016年9月公司已经支付林书琼停工留薪期工资19184元,为林书琼垫付了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的社保个人承担部分2628.2元、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的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1504元,为林书琼向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垫付综合减负医疗费收回款项10959.59元。现起诉,要求判令:1.日泰公司不承担对林书琼的工伤赔偿责任;2.林书琼偿还日泰公司用于工伤治疗的借款156000元;3.林书琼承担社保中个人承担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的划扣数额为准。被告(原告)林书琼起诉及答辩称:林书琼自2008年3月进入日泰公司工作,任质检员,平均工资4500元左右,2016年1月26日晚上,林书琼按照日泰公司的安排加班,因洗手间地面湿滑倒地,导致头部受伤,诊断为右侧颈内动脉瘤破裂伴蛛网膜下腔出血。2016年4月20日,经北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9月18日经鉴定为六级伤残。林书琼受伤后,日泰公司未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林书琼丈夫于2016年3月3日自行申请工伤认定,日泰公司在林书琼工伤认定一事上存在过错,因公司待遇申请工伤认定,导致林书琼只能用医保支付医疗费,由此产生的医疗费自费部分应由日泰公司负担。现起诉,要求判令:1.日泰公司支付医疗费471692.6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320元(244天×30元/天)、护理费1115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0元、交通食宿费7820元、辅助器具费3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工伤鉴定费300元,合计718752.67元;2.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如果不能安排工作,由日泰公司依法按月发给伤残津贴。诉讼过程中,林书琼明确其主张的交通费为863元,撤回食宿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被告)日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林书琼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各1份,拟证明林书琼右侧颈内动脉瘤破裂伴蛛网膜下腔出血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9月18日作出伤残鉴定结论,该鉴定对伤残情况描述为右侧颈内动脉瘤破裂伴蛛网膜下腔出血致左上、下肢及右上肢肌力均为Ⅳ,医疗费审核中,左侧脉络膜前动脉动脉瘤破裂导致的医疗费未纳入工伤医疗费,即左侧脉络膜前动脉动脉瘤破裂未被认定为工伤,而左侧脉络膜前动脉动脉瘤破裂是导致右侧肢体活动障碍的原因,故2016年9月18日的伤残鉴定将非工伤疾病一并纳入,结论有误,应重新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林书琼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治疗的其他疾病是右侧颈内动脉瘤破裂伴蛛网膜下腔出血的并发症。本院认为,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原、被告均未申请再次鉴定,该鉴定结论已经生效,工伤医疗费审核中虽未将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4月6日在李惠利医院的住院费用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畴为由,但日泰公司仅以此为由主张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错误,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本院仍按照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林书琼工伤致残六级。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劳动部门要求林书琼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林书琼动脉瘤破裂伴蛛网膜下腔出血与摔伤的因果关系具有不确定性。林书琼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劳动部门已认定工伤并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为林书琼20**年1月26日动脉瘤破裂伴蛛网膜下腔出血系摔伤诱发的可能性不排除,与工伤认定决定不矛盾,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4.(2016)浙0206民初3715号民事判决书、仑劳仲案字[2016]第441号仲裁庭审笔录各1份,拟证明林书琼向日泰公司借款156000元用于治疗,林书琼丈夫刘正胜要求借款作废在日泰公司闹事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林书琼住院要求丈夫护理,日泰公司同意并向刘正胜支付护理费到2016年2月底。林书琼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15万元是刘正胜向日泰公司的借款,该借款经法院判决后已经进入执行程序,6000元是日泰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日泰公司解除与刘正胜的劳动合同违法,2016年2月份刘正胜护理林书琼的护理费日泰公司已经支付。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5.(2016)浙0206民初5473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206执393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林书琼丈夫刘正胜所借15万元经法院判决并在执行中。林书琼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15万元借款已另案处理,本案不再处理。6.工资单1组,拟证明林书琼受伤前平均工资及受伤后日泰公司已经预支的工资。林书琼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工资单及双方陈述,林书琼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665元(含每月加班费295元),日泰公司已支付了林书琼截至2016年9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9184元。7.发票1张,拟证明日泰公司为林书琼向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垫付综合减负医疗费收回款项10959.59元。林书琼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林书琼承担。本院认为,该款项垫付系医疗保险机构与工伤保险机构就林书琼医疗费进行结算中产生,本应由林书琼承担,日泰公司垫付后可从其尚需支付林书琼的款项中扣除。8.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拟证明林书琼的身体情况不适合再安排工作。林书琼对真实性无异议,其到单位要求工作并将上述疾病诊断证明书提交给单位。本院认为,根据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的意见,林书琼需继续康复治疗并需加强监护、防止坠床跌倒,不适合继续安排工作,应由公司按月发给伤残津贴。9.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垫付款统计表1份,拟证明日泰公司为林书琼垫付了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的社保个人承担部分2628.2元、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的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1504元。林书琼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原告)林书琼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对于劳动时间进行了约定。日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病历2本、出院记录7份、出院康复指导2份、医疗费发票24份、费用汇总清单7份、救护车发票6份,拟证明林书琼治疗情况,花费医疗费共计471692.67元。日泰公司认为除工伤外,林书琼还治疗了左侧脉络膜前动脉瘤、肺部感染、高血压、急性颈椎间盘突出、继发性癫痫、孕检等疾病,相关治疗资料及费用与日泰公司无关联,且日泰公司不应承担工伤核销以外的医疗费,认可2016年1月26日、1月27日、2月26日急救车发票,对其他急救车发票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将林书琼上述材料交由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北仑区(开发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准结算表1份,并提供宁波市北仑区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列表1份。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准结算表上医疗费核准金额为51583.87元,因林书琼使用医保治疗工伤,导致工伤保险机构需将林书琼使用医保治疗工伤的款项支付给医疗保险机构,林书琼可由工伤保险基金报销的医疗费金额扣除工伤保险机构需支付医疗保险机构的款项,尚余51583.87元。宁波市北仑区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列表系因林书琼使用医保治疗工伤导致工伤保险机构需支付给医疗保险机构的款项清单,其中林书琼20**年3月18日至2016年4月6日在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未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畴。日泰公司对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准结算表、宁波市北仑区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列表均无异议。林书琼认为工伤保险核准的医疗费有误,应将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4月6日在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费用纳入工伤保险报销范畴,但林书琼当庭表示不会就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准结算表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同意按照该结算表核准的医疗费进行处理;伤残补助金应以林书琼实际工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应为30元/天,漏算司法鉴定费1440元,均应由日泰公司补足。3.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林书琼因工伤治疗支出交通费863元。日泰公司认可交通费600元。本院认为,根据交通费票据及林书琼伤情,交通费60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4.陪护证明5份、诊断证明书1份、陪护费发票5份、收据3份,拟证明林书琼需二人护理并支付护理费85720元。上述证据显示:2016年1月27日至2月26日需要两名陪护,林书琼实际请两名陪护产生护理费13100元(6550元/人);2016年2月26日至3月18日需要24小时陪护,林书琼实际请两名陪护产生护理费7980元;2016年4月6日至8月1日需要24小时陪护,林书琼实际请两名陪护产生护理费44460元;2016年8月1日至8月4日需要一名陪护,林书琼实际请一名陪护产生护理费850元;2016年8月4日至9月29日需要24小时陪护,林书琼实际支出护理费10830元。日泰公司对陪护费发票、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016年3月18日至4月6日住院治疗与工伤无关联,被告不需支付该期间护理费,手术期间认可两人护理,康复期间只需要一人护理,2016年4月6日之后原告住院治疗的病情包含非工伤病患,故4月6日之后的护理费应该减少三分之一。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林书琼于2016年9月18日被评定伤残等级,停工留薪期至2016年9月18日止,林书琼主张的评定伤残等级后直至2016年9月29日的护理费2090元(10830元÷57天×11天),不予支持;结合陪护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林书琼病情及实际护理人数,本院认定,林书琼20**年1月27日至8月1日(不包含2016年3月18日至4月6日)需两人护理、2016年8月1日至9月18日需一人护理;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4月6日在李惠利医院住院费用未被纳入工伤报销范畴,该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林书琼实际支出的护理费标准未明显高于市场标准,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2月期间林书琼丈夫刘正胜护理林书琼,且日泰公司已经向刘正胜支付了2016年2月的护理费,故2016年2月林书琼另行聘请的两名陪护人员日泰公司仅需承担其中一位陪护人员的护理费6247元(6550元/人÷30天×26天+7980元÷21天÷2人×3天);林书琼20**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7日在镇海龙赛医院住院1天由刘正胜护理,日泰公司应支付护理费133元(4000元/月÷30天×1天);综上,日泰公司尚应支付护理费69016元(133元+13100元+7980元+44460元+850元+10830元-2090元-6247元)。5.残疾人用车购买发票、踝足矫形器购买发票各1张,拟证明林书琼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550元。日泰公司认可辅助器具费155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6.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林书琼支付鉴定费300元。日泰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司法鉴定发票1份,拟证明林书琼应劳动部门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440元。日泰公司认为该费用与其无关,应由劳动部门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诉请无关联,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林书琼于2008年3月进入日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日泰公司为林书琼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林书琼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665元(含每月加班费295元)。林书琼于2016年1月26日晚在工作中头部受伤,诊断为右侧颈内动脉瘤破裂伴蛛网膜下腔出血。被送往镇海龙赛医院、宁波李惠利医院、宁波康复医院治疗: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7日在镇海龙赛医院住院、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在李惠利医院住院、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18日在宁波市康复医院住院、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8月1日在宁波市康复医院住院、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4日在李惠利医院住院、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9月29日在宁波市康复医院住院,共计228天。日泰公司支付了林书琼60**元医疗费和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9184元。2016年4月21日,林书琼所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9月18日,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2016年1月,因林书琼治疗需要,其丈夫刘正胜向日泰公司借款150000元,该笔借款经本院审理,于2016年10月18日判决刘正胜归还日泰公司借款150000元。2016年10月10日,林书琼申请仲裁,要求日泰公司支付医疗费471692.6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20元、护理费111520元、交通住宿费7820元、辅助器具费3100元、伤残津贴。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日泰公司支付伤残补助金586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776元、辅助器具费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2400元、交通费200元、2016年10月1日至10日的伤残津贴733元,林书琼返还日泰公司6000元医疗费。林书琼与日泰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而起诉。本院认为:林书琼因工伤致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院分析如下:1.医疗费45583.87元(51583.87元-6000元)。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报销目录范围之外医疗费的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扣除工伤保险机构需支付医疗保险机构的款项,工伤保险机构核准医疗费51583.87元,扣除日泰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228天×15元/天)。3.护理费69016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7776元。日泰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总计26960元[(3665元-295元)×8个月],扣除日泰公司已经支付的19184元,尚应补足差额7776元。5.交通费600元。根据林书琼伤情及就诊情况,日泰公司认可的交通费600元,金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6.辅助器具费1550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640元(3665元/月×16个月)。原告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3665元、工伤六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8.鉴定费300元。林书琼虽未在仲裁中主张鉴定费,但日泰公司认可鉴定费300元并自愿在本案中支付,本院予以准许。9.伤残津贴。原告应按照本人工资的60%即2199元(3665元×60%)按月享受伤残津贴,则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30日的伤残津贴为19791元(2199元/月×9个月),自2017年7月起按照2199元/月标准按月享受伤残津贴(遇国家政策调整,按照新调整的政策支付)。案外人刘正胜向日泰公司借款150000元,已在他案中另行处理,本案不再处理。上述工伤待遇费用合计206676.87元(截至2017年6月30日),扣除日泰公司为林书琼垫付的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的社保个人承担部分2628.2元、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的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1504元、综合减负医疗费收回款项10959.59元,日泰公司还需支付191585.08元。2017年7月以及之后的伤残津贴按月支付。日泰公司诉请林书琼承担社保中个人承担部分,未经仲裁前置,本案不予处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被告)日泰(宁波)陶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林书琼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91585.08元(含医疗费4558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护理费690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776元、交通费600元、辅助器具费15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640元、鉴定费300元、截至2017年6月30日的伤残津贴19791元,扣除日泰公司已垫付的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社保个人承担部分2628.2元、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1504元、综合减负医疗费收回款项10959.59元)。、原告(被告)日泰(宁波)陶磁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起每月支付被告(原告)林书琼伤残津贴2199元(遇国家政策调整,按照新调整的政策支付)。、驳回原告(被告)日泰(宁波)陶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林书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贾旭辉审 判 员 方燕儿人民陪审员 沈 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巨红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