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申海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海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690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海斌,男,汉族,1989年1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9198912011638,小学毕业,农民,住南阳市社旗县晋庄镇小河陈村申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10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7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申海斌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7]54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海斌到庭参与诉讼,现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10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申海斌在南阳市长江路万正附近一个餐馆吃饭喝酒后,和几个朋友一起去了建设路凯旋城办事,从凯旋城出来,驾驶豫R×××××白色比亚迪越野车沿独山大道行驶白河大道与仲景桥交叉口时,被南阳市公安局交管支队民警查获。经鉴定,申海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56/100m10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申海斌的供述;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鉴定报告等。起诉认为,被告人申海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间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申海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申海斌在南阳市长江路万正附近一个餐馆吃饭喝酒后,和几个朋友一起去了建设路凯旋城办事,从凯旋城出来,无证驾驶豫R×××××白色比亚迪越野车沿独山大道行驶白河大道与仲景桥交叉口时,被南阳市公安局交管支队民警查获。经鉴定,申海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56/100m10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申海斌的供述;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鉴定报告等。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海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醉酒程度、驾驶时间、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等,本院综合考虑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海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启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