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3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与刘苏旺、邓足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刘苏旺,邓足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民初10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大桥路52号。主要负责人:雷恒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峰,该支行综合管理部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洪,该支行法律顾问。被告:刘苏旺,男。被告:邓足田,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永兴支行)与被告刘苏旺、邓足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永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苏旺、邓足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永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苏旺、邓足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136.90元及利息、罚息9475.78元(截至2017年2月18日),并承担后续利息和罚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苏旺、邓足田于2012年5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截至2017年2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136.90元及利息9475.78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苏旺、邓足田没有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据2借据、证据3放款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的诉讼主张直接关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刘苏旺、邓足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苏旺与邓足田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4日,被告刘苏旺、邓足田与���告邮政银行永兴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为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被告刘苏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15%。”该笔款项在当天由原告打入被告刘苏旺的账户中。被告刘苏旺、邓足田收到贷款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18日,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37863.10元及部分利息,尚有借款本金12136.90元及利息、罚息9475.78元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永兴支行与被告刘苏旺、邓足田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被告刘苏旺、邓足田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刘苏旺、邓足田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罚息。被告刘苏旺、邓足田尚有借款本金12136.90元及利息、罚息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刘苏旺、邓足田归还相应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苏旺、邓足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邮政银行永兴支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苏旺、邓足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借款本金12136.90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2月18日的利息、罚息为9475.78元,从2017年2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刘苏旺、邓足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剑平人民陪审员 徐相龙人民陪审员 邝 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观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