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与尹志刚、万军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尹志刚,万军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39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负责人朱鸿,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懋浩、华艳,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尹志刚,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被告万军燕,女,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尹志刚之妻,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银行大冶支行与被告尹志刚、万军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大冶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华艳,被告尹志刚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大冶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4694.02元、利息6897.80元、罚息248.66元(截至2017年2月23日),共计人民币331840.48元。从2017年2月24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799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4、判决确认原告对上述债权就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处置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7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5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73‰。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做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并约定了还款日。另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以自有的位于大冶市××开发区××与××大道交汇处××单元××号的房屋作为此项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中附件一对借款人提供抵押的担保范围作了相应的约定。原告将借款本金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中,并出具了中国银行借款借据。在原告完成出借义务后,被告至今有5期贷款本息未支付。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至今还未按合同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尹志刚辩称,我不同意一次性还款,我刚才这个按揭已经在银行查清楚了,还是按照合同按月还款,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我也已经支付了还贷及利息与罚息。让我承担律师费是不可能的,诉讼费用我也在银行问了,这个最多只有几百元的手续费,让我承担全部诉讼费是不合理的。原、被告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双方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7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5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73‰。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做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并约定了还款日。另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以自有的位于大冶市××开发区××与××大道交汇处××单元××号的房屋作为此项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中附件一对借款人提供抵押的担保范围作了相应的约定。原告将借款本金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中,并出具了中国银行借款借据。在原告完成出借义务后,被告至今有5期贷款本息未支付。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至今还未按合同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因而成讼。诉讼中,被告尹志刚于2017年7月11日向原告中国银行大冶支行指定的账户存入人民币30000.00元,交纳了拖欠的房贷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本院认为,原告在未依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单方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房贷是违反了《合同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本院不予认定,况且在原告起诉后,被告积极还贷,并支付利息与罚息,原告营业部门亦照常收取了被告的房贷及利息、罚息,足以证实原告营业部门亦同意被告分期还贷,其行为前后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清房贷324694.02元并支付利息6897.80元与罚息248.66元之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799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6548.0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负担5998.00,由被告尹志刚、万军燕负担5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文良人民陪审员 盛启东人民陪审员 卫济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丰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