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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3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彬依奴(中国)有限公司与石狮市杰嵘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彬依奴(中国)有限公司,石狮市杰嵘服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3009号原告:彬依奴(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灵秀镇塔前一号工业区(振狮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768561681X。法定代表人:郭输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曙军,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萍萍,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石狮市杰嵘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狮市灵秀创业园B1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67404152XA。法定代表人:刘宁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峥嵘,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育明,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彬伊奴(中国)有限公司(下称彬伊奴公司)与被告石狮市杰嵘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杰嵘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彬伊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曙军、施萍萍、被告杰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峥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彬伊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BYN201506-01《产品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提供品牌生产授权,由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根据原告的要求进行产品研发、生产,通过原告的营销渠道出售成品,双方按约定进行结算并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应于2015年10月5日前交付货值4952477元的羽绒服,原告应于协议签订后7日内按货值的30%支付定金,该款项在货款最终结算时扣除。该协议订立后,原告于同月19日支付定金500000元,被告也已实际接受,然此后被告并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于2015年7月30日、9月5日、10月5日交货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时至今日仍未按协议约定的内容与原告开展实质性的联营活动,致原告签订该协议的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杰嵘公司辩称,1.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可以看出,被告生产贴有原告商标的服装,而不是被告卖给原告服装,应是加工合同,本案应是加工合同纠纷;2.本案不存在被告违约的事实,相反是本案原告违约在先,并因为自己公司内部经营的原因,导致被告已经生产出来的服装至今尚未出货,已经生产的服装目前尚在被告公司,申请进行勘验;3.原告应在2015年6月9日支付150万元左右的定金,但实际上,原告延期支付定金,直至6月19日才支付50万元的定金,为了避免被告违约,被告有按合同约定生产相应的服装,但原告未按期提货;4.并不存在原告诉状上所称的“被告时至今日仍未按协议约定的内容与原告开展实质性的联营活动,致原告签订该协议的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本案是原告违约在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双方无争议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无争议事实认定如下:1、2015年6月3日,原告彬伊奴公司与被告杰嵘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BYNJR201506-01《产品战略合作协议》,约定:(1)合作方式:原告彬伊奴公司提供品牌生产授权,由被告杰嵘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根据原告彬伊奴公司的要求(包括款式、质量、数量等)进行产品研发、生产,通过原告彬伊奴公司的营销渠道(包括但不限于专柜、专卖店、代理商及加盟店等)出售成品,双方按本协议约定进行结算,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生产所需原材料统一由被告杰嵘公司负责采购,原告彬伊奴公司负责提供主唛、洗水唛、吊牌、合格证、包装袋等辅料;被告杰嵘公司必须严格按照原告彬伊奴公司确认的样品和工艺要求进行大货生产,并确保产品质量符合规定要求,如有样品工艺改动,必须有原告彬伊奴公司出具的签字图文为依据,大货如有出现与样品工艺不服的,原告彬伊奴公司有权拒绝收货,对此造成的一切责任由被告杰嵘公司承担;(3)被告杰嵘公司应保证按指定时间交货,如超出交货期15天以上,原告彬伊奴公司有权拒绝收货;交货地点为彬伊奴石狮总部;(4)协议签订后7天内,原告彬伊奴公司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被告杰嵘公司的资金支持;其他剩余货款按原告彬伊奴公司实际销售数量逐月进行该结算,在月结货款中同时扣除30%货款;原告彬伊奴公司应于每月15日前提供被告杰嵘公司产品的上月销售报表,经被告杰嵘公司核对确认后作为当月货款结算的依据;原告彬伊奴公司在收到确认回单和增值税发票的3三个工作日内,将被告杰嵘公司应得货款(扣除代垫费用)汇入指定账户;(5)合作品名为羽绒,共计14个款号,总数量39154件,总金额4952477元,其中六款交期为7月30日、六款交期为9月5日、两款交期为10月5日;30%定金为1485743.1元;实际应付定购金额按“实际合格成品入库数×加工费单价-应扣除金额”结算;2、原告彬伊奴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转账汇款50万元给被告杰嵘公司。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焦点是:1、讼争《产品战略合作协议》性质及本案案由;2、原告彬伊奴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分析、查明并认定。彬伊奴公司认为,1、原、被告并非单纯的服装买卖,也非单纯的服装贴牌加工,根据合同细化后的约定,该些约定已超出买卖合同、承揽合同范畴,故本案纠纷性质只能是联营合同纠纷;2、诉争合同中对于货款总额的30%有两种表述,如该笔款项如两种表述分别为定金、资金支持的话,则必然会相应约定该两笔款项在合同履行中最终要作如何处理,但合同中仅约定了一种处理情形,可见虽表述不一致但实质约定的是同一笔款项,且被告抗辩原告逾期支付了50万元定金并未抗辩原告未支付30%的资金支持,可见被告也认为系同一笔款项;3、原、被告间并非买卖关系,双方是根据被告生产的货品通过原告的平台实际销售数量进行结算,故签订合同时尚不存在可预见的预付款,原告在转账凭证中也未确认系预付款,故20%定金超出的部分完全可依照商业惯例直接表述为预付款或定金,而无需强调是一种支持资金;4、本案总货款的20%为定金,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19条“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已经对定金合同进行了变更,定金合同只在实际交付后才生效,不履行交付定金约定的,不能认为存在违约,本案原告已支付50万元定金,被告也实际接受,余下总货款的10%为双方基于联营关系达成的借款意向,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被告不能因该借款意向未实际履行而要求原告承担缔约过错,且被告也无信赖利益损失;5、原告未付足30%款项并不影响双方所签订联营合同的效力,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货品,未主动履行交货义务,录音也体现了原告在催促交货时被告反而设置障碍要求现金出货导致未能交货,现合作期限已过,供应季节也过,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杰嵘公司的意见同其答辩意见一致,还提出以下几点意见:1、合同未约定定金支付时间就无法实际履行,双方真正约定了由原告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资金支持,在结算时原告支付的该笔款项应予以扣除,可见,该款项为预付加工款而非定金;2、原告违约行为一直存在,不论是加工款还是预付款,被告都要求原告足额支付总货款的30%,不能认为被告接受了50万元就放弃了对其余款项权利的主张;3、录音中明确体现了因为原告公司内部管理的原因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表示愿意出货,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还存在可能性,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否则双方也不会为履行合同进行多次协商。为此,被告杰嵘公司提供了视听资料、书证来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一、关于讼争《产品战略合作协议》性质及本案案由的问题。讼争合同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订立的,合同约有“实际应付定购金额”、“加工费单价”、“甲方(即原告彬伊奴公司)提供品牌生产授权,由乙方(即被告杰嵘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根据甲方的要求(包括款式、质量、数量等)进行产品研发、生产,通过甲方的营销渠道出售成品……”、“乙方根据甲方品牌定为进行款式设计,在每季订货会前向甲方提供丰富的款式样品;甲方也可协助乙方进行图稿设计,再提供由乙方完成样品制作”、“生产所需原材料统一由乙方负责采购,甲方负责提供乙方主唛、洗水唛、吊牌、合格证、包装袋等辅料”,等等,虽合同标题为产品战略合作协议,然合同约定的内容与联营合同基本特征并不尽一致,更符合承揽合同的基本特征,加工合同与定作合同的区别在于是否是承揽人自备材料,而本案中被告杰嵘公司自备原材料,同时原告彬伊奴公司亦有提供主唛等辅料,因此,本案案由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二、关于原告彬伊奴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首先,经被告杰嵘公司申请,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前往被告杰嵘公司住所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发现存在库存在被告杰嵘公司处的衣服印有DUB品牌、部分衣服的水洗标、吊牌被剪等情况,该些情况亦得到被告杰嵘公司的认可,被告杰嵘公司解释称其因原告彬伊奴公司不同意现金出货才把部分服装的领标印上被告杰嵘公司的DUB品牌,有将吊牌、水洗牌改成被告杰嵘公司品牌,也有将吊牌、水洗牌直接剪掉,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直至现场勘验止,被告杰嵘公司所生产的服装并未完全符合讼争《产品战略合作协议》的约定;其次,据前所述,讼争《产品战略合作协议》中提及的货款款项性质应为报酬款;协议中同时约定了“30%定金”、“总货款的30%”,原、被告双方均为具有完全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中已明确约有“定金”字样,原、被告双方应当尊重其各自以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合意,被告杰嵘公司该款为预付款,但对此并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结合交易常理认定为定金性质较之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讼争合同所约定的30%定金中,20%的该部分为定金,10%部分更宜认定为预付款;第三,讼争合同虽未明确约定定金支付的履行期限,但定金本身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性质,显然应早于被告杰嵘公司义务的履行,故应认定原、被告间有先后履行顺序,原告彬伊奴公司应先履行支付定金的义务,其于2015年6月19日转账汇款的50万元金额远远低于讼争合同约定的金额,可见定金合同已变更;第四,讼争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的交期,被告杰嵘公司至今仍未交货的,已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合同目的显然就是期望被告杰嵘公司能按期交货,而被告杰嵘公司至今未交付货物的行为已存在违约;被告杰嵘公司称因彬伊奴公司以自身经营管理问题影响了合同的履行,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佐证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杰嵘公司提供的录音可体现原、被告双方双方为了继续履行合同而磋商,并未达成详尽、可行的合意,且双方实际中亦未履行,原、被告双方显然已丧失了合作的信任;另,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录音内容,认定原、被告对于合同未能按约履行均负有过错较之公平、合理,但被告杰嵘公司的过错应大于原告彬伊奴公司;最后,原、被告双方对于讼争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均存在过错,过错行为必然会给对方造成损失,原告彬伊奴公司现主张双倍返还定金100万元较之不妥;结合公平原则,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过错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酌定被告杰嵘公司返还原告彬伊奴公司定金40万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彬伊奴公司的诉请,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不足的,本院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狮市杰嵘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彬伊奴(中国)有限公司定金40万元。二、驳回彬伊奴(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彬依奴(中国)有限公司负担8280元,被告石狮市杰嵘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歆歆审 判 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王熊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冰冰注: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