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税正开与邓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税正开,邓祥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1356号原告:税正开,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邓祥云,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原告税正开与被告邓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綦江区人法院审判员张亦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纪、人民陪审员谢玉庆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税正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祥云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税正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10天内还清。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2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邓祥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时约定10天内还清。当日,原告即将现金20000元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乃诉至法院。前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借条一张,原告自邀证人陈其生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邓祥云于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税正开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但是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祥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税正开借款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还清借款时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邓祥云负担(此费原告已向本院缴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亦军审 判 员 陈 纪人民陪审员 谢玉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雨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