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执30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王洪英与祝林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洪英,祝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02执309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洪英,女,1958年12月15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被执行人祝林华,女,1965年11月7日生,住盐城市。申请执行人王洪英与被执行人祝林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苏0902民初41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陆俊柏、祝林华差欠原告王洪英34000元,从2016年9月1日起每月偿还1500元,直至全部还清。如有一起不能按约履行,则原告可就全部剩余款项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50元,依法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陆俊柏、祝林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洪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祝林华开户于江苏银行盐城黄海支行的工资帐户。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上述工资帐户进行了查封。另外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失信人决定书和限制高消费令。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执行人祝林华的工资被我院查封,工资查封期限为2016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27日,申请执行人王洪英向法院出具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执行王建的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902执3091号案件的执行。等本次查封工资到期后,申请执行人有权在诉讼时效规定时间内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徐 江审 判 员 杨建彬代理审判员 蔡 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夏正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