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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02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姜凤玖与被告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牛岗子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凤玖,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牛岗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2民初1316号原告:姜凤玖。委托代理人:姜华(系原告女儿)。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诉讼,调解,和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牛岗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牛岗子村。法定代表人:李彦玲,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姜凤玖与被告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牛岗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牛岗子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凤玖诉称:2006年7月6日,被告牛岗子村委会将其村西一宗2亩宅基地出让原告,原告于2007年3月4日如数支付了出让金7.2万元(3.6万元/亩×2亩),但被告至今亦未交付该宗宅基地,更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的宅基地出让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宅基地出让金7.2万元,并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至给付时止的利息。被告牛岗子村委会辩称:被告出让该宗宅基地并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且非因被告原因,该宗宅基地已肯定不能交付原告姜凤玖。被告现无力返还宅基地出让金,且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1、原、被告于2006年7月6日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就涉诉宅基地存在出让合同关系)。2、被告于2007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如数支付了宅基地出让金7.2万元)。3、被告于2009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催款证明(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宅基地出让金)。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被告牛岗子村委会未举示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7月6日,被告牛岗子村委会与非牛岗子村集体成员的原告姜凤玖签订宅基地出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村西一宗2亩宅基地出让原告,原告享有在宅基地上开发建设、转让宅基地、获得所有征收补偿等权利;宅基地出让金7.2万元(3.6万元/亩×2亩);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权属登记。2007年3月4日,原告如数支付了宅基地出让金,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收款事由”记载为“卖地款”。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出让金,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本院认为:原告姜凤玖与被告牛岗子村委会签订的宅基地出让合同属买卖牛岗子村集体土地行为,该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宅基地出让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将收取的宅基地出让金返还原告。被告占有宅基地出让金期间,原告无法利用该出让金取得收益,给原告造成了相当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牛岗子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姜凤玖签订的宅基地出让合同无效;二、被告返还原告宅基地出让金7.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07年3月4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三、上述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须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汇至中国农业银行铁岭河畔支行“铁岭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6794101049200005,并注明汇款用途为“046001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微人民陪审员 李敏人民陪审员 付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婷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