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德明与周敏、周兴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明,周敏,周兴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1455号原告:李德明,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连,湖北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敏,女,1981年7月28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地利川市,被告:周兴法,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原告李德明诉被告周敏、周兴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敏、周兴法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明诉称,被告周敏于2016年7月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月利率为3%。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约转账支付被告周敏借款50000元。但被告周敏未按协议约定按月偿还借款利息并到期后一次性还本,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周兴法系周敏配偶,理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前述款项实际全部还清前以50000元为基数以月息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周敏、周兴法未作答辩。原告李德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周敏、周兴法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周敏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周敏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当日,被告周敏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原告给被告周敏转账支付借款50000元,被告周敏支付原告利息1500元。后被告周敏支付了原告2个月的利息合计3000元。另查明,被告周敏、周兴法于2014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2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周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周敏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周敏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被告周敏于借款当日给原告支付的利息1500元属于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故原告给被告周敏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48500元。原告认可被告周敏借款后支付了2个月利息,故对被告周敏支付原告利息的结止日期应认定为2016年9月7日。后被告周敏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夫妻一方之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兴法共同偿还该债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敏、周兴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敏、周兴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德明借款本金48500元及自2016年9月8日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德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原告李德明负担50元,被告周敏、周兴法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聂本军审判员 尹学友审判员 谭远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