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5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李凯与韩红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凯,韩红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5251号原告李凯,男,200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法定代理人李岩,男,1985年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韩红岩,男,199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李凯诉被告韩红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凯的法定代理人李岩,被告人韩红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凯诉称,2017年5月21日,在解放路小门口驾驶两轮电动车的被告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害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治疗,原告住院3天出院,且原告进行了补课。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成诉。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00元、护理费27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元、补课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等费用共计10000元。被告韩红岩代理人辩称,1、愿意赔偿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依据,应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垫付280元检查费、500元的医疗费、300元营养费应一并处理;4、原告系未成年人,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只应该赔偿原告损失的70%。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1日,韩红岩驾驶两轮电动车在驻马店市××城区××门口同行人李凯发生碰撞,造成李凯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交警部门认定韩红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凯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日,共支出医疗费2431.04元,该费用包含韩红岩垫付的医疗费7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伤害及侵犯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红岩应依据事故过错程度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李凯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补课费的请求,因该费用不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2431.04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住院3天,每天30元计算,计款90元。3、护理费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33857元/年标准,护理期限为3天,护理人员按一人认定,护理费计算为278.28元(33857元/年÷365天×8天×1人)。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799.32元,该款由被告韩红岩负担70%赔偿给原告李凯,计款1959.52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用780元后,被告韩红岩尚应赔偿原告李凯1179.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韩红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凯各项损失1179.52元。二、驳回原告李凯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红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邓卫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娄 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