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381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保会山与青铜峡市鑫茂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姚会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会山,青铜峡市鑫茂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姚会荣,姚自亮,安普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1326号原告:保会山,男,195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青铜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学银,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系原告儿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忠,青铜峡市小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青铜峡市鑫茂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住所地:青铜峡市瞿靖镇蒯桥村���部法定代表人:刘代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生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被告:姚会荣,女,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银川市。被告:姚自亮,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青铜峡市。被告:安普涛,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青铜峡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住所地:青铜峡市小坝镇宁朔大道50号负责人:施俊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保会山与被告青铜峡市鑫茂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祥公司)、姚会荣、姚自亮、安普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青铜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12日在瞿靖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会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学银、贺建忠、被告鑫茂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生海、被告姚会荣、被告姚自亮、被告安普涛、被告财险青铜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会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87.15元、残疾赔偿金113337元(25186元×18年×25%)、误工费48150元(107元×450天)、护理费9640元(107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54天)、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1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行主动脉瓣及冠脉搭桥手术)20万元,共计442414.15元;2.以上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鑫茂祥公司、姚会荣、姚自亮、安普涛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姚自亮、安普涛系被告青铜峡市鑫茂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祥公司)的职工,被告姚自亮系被告鑫茂祥公司带工负责人。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被被告鑫茂祥公司雇佣干活,具体是在农田里压管子。在2015年11月19日14时许,原告在蒯桥村村部鑫茂祥公司门口准备坐车下田干活,被告姚自亮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姚会荣、实际车主为鑫茂祥公司所有的×××号皮卡车在倒车时,将车辆陷进了农田里,被告姚自亮让被告安普涛驾驶本公司的另一辆皮卡车过来把×××号皮卡车从田里拖出去,被告姚自亮要原告把拖车的钢丝绳接上,原告当时就接好了拖车的钢丝绳,还没有离开时,被告安普涛驾驶的皮卡车就开始启动,被告姚自亮驾驶的×××号皮卡车也突然移动,将原告的左脚脚踝碾压,导致原告受伤,当时原告被送往青铜峡市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被转至武警宁夏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左胫骨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左下胫腓分离、左距骨脱位、左踝三角韧带损伤、左足背皮肤软组织潜行剥脱伤、左足背足底皮肤脱套伤、左足骨撕脱骨折。行左踝、左足清创缝合,踝关节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行左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下胫腓复位螺钉内固定,胫骨克氏针内固定,左足扩创VSD负压吸引术;行左小腿清创、同侧股前外侧穿支皮瓣游离移植修复创面术。原告从入院开始20天内做了三次手术。因反复进行手术,出血过多,引发心脏��、急性心肌梗死等症状。在2017年2月15日经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项九级伤残。以后还要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钢钎,修复移植皮,左踝骨补骨头。还要行主动脉瓣及冠脉搭桥手术。×××号皮卡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宁夏武装警察部队宁夏总队医院疾病诊断证明1份、出院通知书1份、住院病案1份(均为复印件),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住院时间是2015年11月19日至2015年12月17日住院28天;2.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复印件)、出院证各1份(复印件)、住院病案1份,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6天的事实;3.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2天的事实,另外证实医嘱到上述医院治疗;4.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历1份,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8天的事实,证实医生医嘱建议患者尽早行主动脉瓣及冠脉搭桥手术;5.武警宁夏总队医院疾病诊断证明1份,以证实原告以后还需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修复移植皮、左踝骨补骨头等,手术费需要3-5万元;6.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发票1份,以证实原告经鉴定为两项九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日为90日、鉴定时间为2017年2月15日,自发生事故之日至定残日为452天;鉴定费支出1100元;7.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发票9张、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以证实门诊医疗费支出1987.15元;8.青铜峡市瞿靖镇蒯桥村村委会证明1份,以证��原告一直参加农业劳动、具有劳动能力,误工费应得到支持;9.交通费票据51张,以证实交通费支出1000元。被告鑫茂祥公司辩称,原告所说都是属实的,我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以法院判决为准。被告鑫茂祥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以证实我公司垫付原告住院花费3907.58元;2、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票据2张,以证实我公司垫付原告住院花费分别为9070.81元、4652.71元;3、武警总医院住院治疗费票据1张,以证实我公司垫付原告住院花费73181元;4、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9张,金额为5517.05元,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9张,金额为651.72元,以证实我公司垫付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用;5、宁夏武警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6张,金额为3069.8��,以证实我公司垫付原告治疗花费;6、宁夏永丰医药有限公司发票1张、刷卡记录3张,金额为921元,以证实我公司为原告购药支出;7、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收据3张,以证实我公司垫付原告病案复印费104元;8、青铜峡市人民医院收据1张,以证实我公司垫付原告收据复印费10元;9、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发票1张,以证实我公司垫付原告鉴定费600元;10、车号为×××号皮卡车车辆保险单交强险1份,商业保险单1份(复印件),以证实×××号皮卡车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铜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最高赔付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被告姚会荣辩称,和鑫茂祥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姚自亮辩称,原告所说都是属实的,对于原告所说后续治疗费和属于治疗心脏病的治疗费用我有异议。因为我当时压的是原告的脚,和心脏病没有关系。被告安普涛辩称,原告所说都是属实的,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意见,我愿意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被告姚会荣、姚自亮、安普涛未提交证据。被告财险青铜峡支公司辩称,×××号皮卡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被该车辆碾伤,事故发生在农田中,并不是道路上,故只能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又因无交警部门划分事故责任,对经法院确认的原告损失,我公司可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限额为100万。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应当出示医院治疗的正规发票予以证实,且对于其中治疗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的医疗费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两项九级,伤残赔偿系数应当为22%,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至定残前一日,其应当证实确实存在误工的情形,且因原告系62岁老人,其误工标准应当结合其实际劳动能力等综合因素考虑,不应当直接依据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当根据医生医嘱,结合原告实际护理天数予以确定;营养费,必须有医院医嘱注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并酌情考虑天数;交通费,应当以原告实际发生的为准;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二次手术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万元,我公司认为该手术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告所患的冠心病、心脏病、心机梗死等并不是本次事故直接导致的,无法确定关联性,其该项诉请不应被支持。被告财险青铜峡支公司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单复印件2份,以证实事故发生当日姚自亮向我公司报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宁夏武警总队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住院病案,被告财险青铜峡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中所载的冠心病、心肌梗死等心脏病治疗的治疗过程、用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所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对住院病案中出院小结里载明”患者无明显诱因,突然出现发作性胸闷气短”,且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由此可以证实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并无法引起冠心病、急性心肌梗塞;2.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被告财险青铜峡支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二次住院从住院科别及药物治疗,治疗过程均治疗的是原告所患的冠心病及心肌梗塞、肺部感染等疾病并不是对其脚踝的治疗。因此,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财险青铜峡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病案中没有药物清单,无法证实所有的药物及花费全部系治疗脚踝受伤;4.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案,被告财险青铜峡支公司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中主要诊断冠心病、稳定性心绞痛、陈旧性心肌梗塞、冠状动脉造影术、心脏瓣膜病、主动脉瓣狭窄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上述心脏类疾病的治疗费和用药均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医嘱建议尽早进行心脏搭桥手术与本案并无关联性;5.武警宁夏总队医院疾病诊断证明,财险青铜峡支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修复手术、住院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6.宁夏医科大学司法��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财险青铜峡支公司对其证据三性认可,对鉴定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其中三期鉴定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发票证据三性认可,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7.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发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财险青铜峡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票号为10145410、01887818、09756882、69190590、01608109五份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时间段原告不再医院治疗,且没有提供相应的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予以佐证系治疗脚踝受伤支出的费用;8.青铜峡市瞿靖镇蒯桥村村委会证明1份,被告财险青铜峡支公司对其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该证明中没有具体的时间,且该证明所载的证明内容已超出村委会职权范围,原告现系62岁老人,在其遭受伤害的情形下,误工损失应当会产生,但应当结合其身体状况、实际劳动能力等综合确定;9.交��费票据,被告财保青铜峡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仅凭票据本身关联性难以确认。被告鑫茂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认可;被告姚会荣、姚自亮、安普涛与被告鑫茂祥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鑫茂祥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宁夏武警总队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票号尾号为435、447两张票据不予认可,该两张票据是记账联,属于重复计算,对该两张票据载明的数额不应予以计算;对于宁夏永丰医药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发票600元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病案复印费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票号为392的认为属于重复计算,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鑫茂祥公司提交的其他证���,原告均没有异议。被告财险青铜峡支公司对被告鑫茂祥公司出具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鉴定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住院费、门诊费中多花费治冠心病、心肌梗塞、肺部感染等心脏疾病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治疗上述疾病所花费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姚会荣、姚自亮、安普涛对被告鑫茂祥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认可无异议。对被告财险青铜峡支公司提交证据的认定:被告财险青铜峡市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原告及其他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武警宁夏总队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住院病案,结合原、被告陈述能够证实原告左脚受伤后被送往武警宁夏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只能证实原告因突发冠心病、心肌梗死先后两次到宁夏医科大学住院治疗,不能证实原告诱发冠心病、心肌梗死与原告因事故受伤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该部分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原告因术后伤口感染,到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武警宁夏总队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仍需进行二次手术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但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不能证实二次手术的费用,对该部分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左踝关节损伤,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左足损伤,5趾功能均丧失功能构成九级伤残,对该部分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三期鉴定意见不予确认;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票据经原告确认系治疗心脏疾病所支付医疗费,且票号为62385800、01608109未加盖医院公章,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效力均不予确认,青铜峡市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票据未加盖医院公章,证据效力不予确认;青铜峡市瞿靖镇蒯桥村村委会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被告鑫茂祥公司提交的武警宁夏总队医院、青铜峡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及住院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实系原告治疗脚伤所花费的医疗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及住院医疗费票据经原、被告确认,均系原告治疗心脏疾病花费的医疗费,能够证实被告鑫茂祥公司垫付原告该部分医疗费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宁夏永丰医药有限公司发票、刷卡记录经原、被告确认,系被告给原告购买心脏疾病用药的花费,该费用由鑫茂祥公司垫付,对该部分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收据、青铜峡市人民医院收据被告辩称系替原告垫付的复印费,原告当庭不予认可,不能证实其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费发票系被告单方委托鉴定所支出的费用,且鉴定意见未当庭出示,也未被本院采信,应由被告鑫茂祥公司承自行承担;×××号皮卡车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自亮、安普涛系被告鑫茂祥公司的职工,被告姚自亮系被告鑫茂祥公司的带工负责人。2015年11月15日,原告受被告鑫茂祥公司雇佣,具体从事农田压水管的工作。2015年11月19日14时许,原告在蒯桥村村部鑫茂祥公司门口准备坐车下田干活,被告姚自亮驾驶登记车主为姚会荣(鑫茂祥法定代表人刘代兵妻子)、实际为鑫茂祥公司所有的×××号皮卡车在倒车时,将车辆陷进了鑫茂祥公司门口旁边的农田里。被告姚自亮让被告安普涛驾驶被告鑫茂祥公司的另一辆皮卡车把×××号皮卡车从农田里往出拖,被告姚自亮让原告把拖车的钢丝绳接上,原告接好钢丝绳后还没有离开,被告安普涛驾驶的皮卡车就开始启动了,被告姚自亮驾驶的×××号皮卡车也突然开始移动,将原告的左脚脚踝碾压,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铜峡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花费诊疗费591.72元。后于当天,转入武警宁夏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11月19日至2015年12月17日,共住院28天,花费住院期间医疗费74336.28元。2015年12月16日,原告无明显诱因突然出现发作性胸闷、气短。经武警宁夏总队医院出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左胫骨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左下胫腓分离、左距骨脱位、左踝三角韧带损伤、左足背皮肤软组织潜行剥脱伤、左足背足底皮肤脱套伤、左跟骨撕脱骨折、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医嘱: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心内住院。2015年12月17日,原告转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8日,住院6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4292元,其中统筹基金支付5216.59元,个人支付医疗费9075.87元。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冠心病、急性心机梗死killipII级;2.左足游离皮瓣移植术后;3.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外固定及内固定术后;4.失血性贫血;5.肺部感染。医嘱:1.低盐低脂高蛋白饮食,适度活动,避免劳累、受凉和情���激动;2.规律口服药物,勿擅自停药、改药;3.服药期间监测血压、心率、血常规等;4.我院门诊就诊,建议择期行冠脉造影评估冠脉病变情况,必要时介入治疗;5.建议出院后与武警医院联系,咨询手术医生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2015年12月24日,经与被告姚自亮协商,原告到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月5日,共住院12天,花费住院期间医疗费3907.58元。原告的伤情经青铜峡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足游离皮瓣移植术后;2.左胫腓骨骨折外固定及内固定术后;3.切口感染。医嘱: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原告先后在武警宁夏总队医院复查治疗脚伤,花费医疗费共计1206.52元,到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治疗脚伤,花费医疗费共计60元。2016年11月9日,原告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17日,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8570.78元,其中统筹基金支付3917.01元,个人支付4653.77元。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冠心病、稳定型心绞痛、陈旧性心肌梗死(下壁)、冠状动脉造影术;2.心脏瓣膜病、主动脉瓣狭窄(中度)并关闭不全(轻度);3.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外固定及内固定术后。医嘱:低盐低脂饮食,注意休息,避免劳累、过度活动及情绪激动;2.院外长期规律用药,切勿自行停药及换药;3.不适随诊;4.建议患者尽早行主动脉瓣及冠脉手术治疗;5.建议骨科门诊随诊。2017年2月27日,原告到武警宁夏总队医院就诊,诊断为:1.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术后;2.左胫骨腓骨骨折术后;3.左下胫腓分离术后;4.左踝皮瓣移植术后。医嘱:1.建议待病情平稳后二次手术;2.手术及住院费用约3-5万元。原告的伤情经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踝关节损伤,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左足损伤,5趾功能均丧失功能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100元。被告鑫茂祥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264.29元,另付现金3500元。另查明,事发时×××号皮卡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姚会荣,实际由被告鑫茂祥公司管理使用,因该车被鑫茂祥公司配备给被告姚自亮使用,故被告鑫茂祥公司以被告姚自亮的名义为该车在被告财险青铜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再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1953年6月出生。在案件审理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主张本案以机动车交���事故责任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姚自亮与被告安普涛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实施拖车作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姚会荣和被告鑫茂祥均认可涉案的×××号皮卡车一直由被告鑫茂祥公司使用,故被告鑫茂祥公司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要求被告鑫茂祥公司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自亮、安普涛系被告鑫茂祥公司的职工,其在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姚自亮、安普涛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会荣既不是侵权人,也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被告姚会荣亦不承担责任。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财险青铜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虽在非法律规定的道路外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系车辆在开放的地域移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被告财险青铜峡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心脏疾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心脏疾病与被告安普涛、姚自亮致伤原告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故原告治疗心脏疾病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不应由被告来支付,故本案的医疗费应以原告治疗脚伤所支出的医疗费为准;经核原告的医疗费为80102.1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左踝关节损伤,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左足损伤,5趾功能均丧失功能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审判实践,存在几个伤残等级的情况下只计算��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其他的伤残等级不再计算相应的伤残赔偿指数,而是按附加指数计算。”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是指有多个伤残等级时,由于只计算最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其他的伤残等级不再计算相应的伤残赔偿指数,而是每增加一处伤残按另外的赔偿比例计算,该赔偿比例是附加计算的,因此被称为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用百分比表示,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取值范围为0%-10%。存在一级伤残时,其他等级均被吸收,不再计算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对伤残赔偿指数有明确的规定,不同伤残等级都有对应比例,而对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则没有具体规定。所以对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如何取值各地做法不一。有的是在0%-10%的取值范围内由法官自由裁量,有的是五级以下一个固定值,五级以上一个固定值。通常来说,合理的取值应为:二级10%���三级9%,四级8%,五级7%,六级6%,七级5%,八级4%,九级3%,十级为2%。事发时原告年满62岁,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5186元×18年×23%=104270.0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为农民,事发时年满62岁,在农村从事农业劳动,结合农村实际状况,误工费应予支持,综合考虑原告的病情及鉴定时间,误工时间计算180天为宜,误工费为180天×107元/天=1926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护理天数计算60天为宜,则护理费为60天×107元/天=6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急救治疗与当天转入武警宁夏总队医院住院,住院28天,后又因左脚出现术后感染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因治疗脚伤住院40天,住院伙食补助为100元/日×40日=4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受伤后,没有明确的医嘱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就医医院和原告居住地距离,酌情考虑确定为500元;鉴定费,结合票据确定为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身体伤残,身心确实受到一定的创伤,酌情认定10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陈述后续治疗费系原告行主动脉瓣及冠脉搭桥手术,原告未举证证实原告诱发冠心病、心肌梗死与本次受伤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80102.1元、残疾赔偿金104270.04元、误工费19260元、护理费6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16652.14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未超出保险限额,应当首先由被告财险青铜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0427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4729.96元。原告下剩医疗费及其他损失由被告财险青铜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被告财险青铜峡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诉讼费可以不承担,但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保会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270.04元、误工费472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2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保会山医疗费70102.1元、误工费14530.04元、护理费6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96652.14元,该部分款项全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青铜峡市鑫茂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已垫付的赔偿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三、原告保会山返还被告青铜峡市鑫茂祥包装制品���限公司已垫付的费用3612.15元及给付现金3500元,原告保会山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的赔付款后从中支付给被告青铜峡市鑫茂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保会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6元(缓交29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负担903元,青铜峡市鑫茂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122元;原告保会山负担59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孙 平审 判 员  魏丽波人民陪审员  郭文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元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