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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执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洪福、陈高峰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洪福,陈高峰,黄里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3执465号申请执行人:张洪福,男,1976年5月29日,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执行人:陈高峰,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黄里红,女,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关于申请执行人张洪福与被执行人陈高峰、黄里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3民初2786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返还申请执行人张洪福借款本金67万及利息,被执行人黄里红对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67万元及利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被执行人陈高峰负担案件受理费10500元,保全费4270元及两次公告费用。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股权信息,本院已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其价值不足以清偿债务。已经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能力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广柱审判员  陈 豪审判员  朱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