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03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炜明与孟昭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炜明,孟昭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民初1475号原告王炜明,男,194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孟昭红,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6号华银大厦15楼。负责人陈卫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琪玮,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加诉讼,代为调解,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王炜明与被告孟昭红、安盛天平��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炜明、被告孟昭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炜明诉称,2013年12月19日中午,被告孟昭红驾驶的小型客车在本市汉东路中百门前撞到我并压至左支脚,并昏倒在地。经医院X线检查,造成左下肢三处骨折,左腿与膝部软组织严重破裂,淤血红肿,经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一审法院判决72800元,扣除已支付的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应付我30700元,再扣除孟昭红垫付的费用,实付我28100元。我诉讼当年度经济损失未被支持,保险公司和我同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自2013年遭受伤害至今,已四年时间,现经医院检查,其左肢肌肉严重萎缩,骨质疏松,丧失站立行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丧失终身行动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物质生活上需要的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赔偿”,《法律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60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现年66岁,系自由职业者,无退休金,依照法律规定应赔付14年。另外,我是民间艺人,致残前对国家和人民做过较大贡献,被政府授予有突出贡献的拔尖人才,年收入应适当高于普通居民。我平均年收入在伍仟元以上,适当让步,每月至少赔付生活费1000元×12000元/年×14年,共计赔偿168000元。新增残疾车5000元,合计173000元,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已经有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492号判决书判决我公司承担30700.65元。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判决书义务。原告再行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的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曾都区法院在2015年已判决,故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孟昭红辩称,该交通事故已审结,另外我车子买保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午,被告孟昭红驾驶鄂S×××××号小型客车在市区汉东路中百超市门前将行人原告王炜明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日,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炜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72844.77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69394.77元(医疗费9664.40、残疾补助金37298元、误工费14209.79元、护理费4722.5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450元],扣减已支付款42144.42元,还应支付30700.65元;被告孟昭红先行垫付原告费用3255.58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二被告对判决书义务已执行完毕。原告王炜明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祸致残新增的��疾人赔偿金及新增生活赔偿金,合计173000元(其中残疾车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已在2015年6月2日经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执行完毕。原告王炜明因同一交通事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新增的残疾人赔偿金及生活赔偿金,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新增的诉请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保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雷姣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