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24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孙远玉、陈兆英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远玉,陈兆英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刑初3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远玉,女,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建湖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6月30日被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陈兆英(系被告人孙远玉的母亲),女,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建湖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6月30日被执行取保候审。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远玉、陈兆英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远玉、陈兆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6日晚,被告人孙远玉、陈兆英在建湖县冈西镇蔡港村三组蔡港小学附近小渠处,以手电筒照射的方式,共同捕捉青蛙203只、蛤蟆30只,后被建湖县公安局民警巡逻时查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捕捉的203只青蛙分别为黑斑蛙和金线蛙、30只蛤蟆为中华蟾蜍,均属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被告人孙远玉、陈兆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所捕捉的青蛙和蛤蟆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物证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孙远玉、陈兆英的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远玉、陈兆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远玉、陈兆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证实两被告人的主体身份。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情况说明、案底查询单,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归案情况。3.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实查获的被捕捉青蛙、蛤蟆,以及放归自然情况。4.被告人孙远玉、陈兆英供述,证实两被告人携带抓蚂蟥网子、手电筒等至蔡港小学附近小渠里,捕捉青蛙、蛤蟆,后被派出所发现。5.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动物均属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6.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孙远玉、陈兆英对犯罪现场进行指认。7.光盘1张,证实公安机关将本案所涉动物放归自然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孙远玉、陈兆英非法狩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远玉、陈兆英违反国家狩猎法规,在禁猎期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远玉、陈兆英共同故意实施非法狩猎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孙远玉、陈兆英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均从轻处罚。综上,为打击犯罪,严申国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远玉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二、被告人陈兆英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爱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素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