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11民初3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江苏川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大自然电商产业园有限公司(原徐州大自然牧业市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川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大自然电商产业园有限公司(原徐州大自然牧业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3001号原告:江苏川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中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广大,江苏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大自然电商产业园有限公司(原徐州大自然牧业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劲,总经理。原告江苏川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南公司)与被告江苏大自然电商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广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川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川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保修金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7日、8月1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徐州大自然牧业市场室外安装工程即10KV配电室增容配管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工程价款采用固定价进行结算,合同价款分别为365000元、200000元。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付款时暂扣合同价款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工程于2013年1月如期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3日、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400000元,余下的15000元留作保修金未付。现保修期已过两年多,被告仍未支付该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大自然公司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川南公司针对其诉请事实和理由进行了举证,根据其所举证据,本院直接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2年7月17日,被告大自然公司(发包方)与原告川南公司(承包方)之间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徐州大自然牧业市场室外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徐州市泉山区迎宾大道大自然牧业市场;工程范围及内容为:徐州大自然牧业市场室外安装工程施工图纸内的工作内容以及变更增加的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总工期暂定为:开工日期以发包方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2年9月17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以365000元确定(含税),变更增加部分按照《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2004》、《江苏省2009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及现行人工取费标准按实结算。材料价格按照《徐州市建设工程市场造价信息》同期信息价执行(造价信息上没标明的材料价格,以乙方采购合同价为准)同比例下浮15%;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工程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3%,在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后付款时暂扣,待保修期满一次性支付。2012年8月1日,被告大自然公司(发包方)与原告川南公司(承包方)之间又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徐州大自然牧业市场室外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徐州市泉山区迎宾大道大自然牧业市场;工程范围及内容为:徐州大自然牧业市场室外路灯安装及10KV配电室增容配管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总工期暂定为:开工日期以发包方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2年9月15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以200000元确定,预算外变更增加部分按照《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2004》、《江苏省2009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及现行人工取费标准按实结算。材料价格按照《徐州市建设工程市场造价信息》同期信息价执行(造价信息上没标明的材料价格,以乙方采购合同价为准)同比例下浮15%;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工程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3%,在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后付款时暂扣,待保修期满一次性支付。2017年5月,原告川南公司持上述两份《施工合同》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被告大自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川南公司为证实其诉请主张,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川南公司自行整理的《大自然牧业市场付款情况》一份,显示:被告大自然公司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告川南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进农行公户),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川南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00000元现金、200000元承兑汇票)。原告川南公司以此证据证实被告大自然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竣工验收后付至两份合同总价款的97%(于2012年9月3日向其付款150000元,于2013年1月30日向其付款400000元),目前只剩15000元的保修金未付,原告川南公司也已将所有票据为被告大自然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2、照片打印件五张,原告川南公司以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已实际使用的情况。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川南公司还称:原告川南公司2013年1月份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大自然公司,原被告双方目前对于涉案工程的价款没有争议。原告川南公司将工程验收的申请资料交给被告大自然公司后,被告大自然公司没有验收就擅自使用,但被告大自然公司按照竣工验收的标准向原告川南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因工程小,双方法定代表人是熟人关系,就没有按照施工规范严格进行操作。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付至97%,而被告大自然公司2013年1月30日最后一次向原告川南公司付款正好符合该约定。从被告大自然公司付款的时间能推算出其实际使用该工程的时间。本院认为,被告大自然公司将其“徐州大自然牧业市场室外安装工程”及“徐州大自然牧业市场室外路灯安装及10KV配电室增容配管工程”发包给原告川南公司施工,双方分别于2012年7月17日、2012年8月1日签订相应的《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工程保修期及保修金等,原告川南公司即应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完成相应施工内容,被告大自然公司即负有按照上述协议向原告川南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保修金等的义务。原告川南公司要求被告大自然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15000元,其理由为被告大自然公司已经分别于2012年9月3日、2013年1月30日向其支付工程款共计550000元(150000元+400000元),该款项已达到两份合同约定总价款的97%,且涉案工程在2013年1月份竣工并交付给被告大自然公司后,被告大自然公司在2013年1月30日支付工程款400000元,这也与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3%,在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后付款时暂扣”相一致。鉴于原告川南公司对于被告大自然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共计550000元的主张系对其本人不利的自认,本院酌定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川南公司的陈述及两份《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工程保修期及工程保修金的约定,原告川南公司现要求被告大自然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保修金15000元,即两份《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之和565000元减去被告大自然公司已付工程款55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限届满,被告大自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大自然电商产业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川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江苏大自然电商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道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 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