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正忠与黄坤秀、张正奎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忠,黄坤秀,张正奎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1846号原告:张正忠,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代理人:刘远均,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坤秀,女,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张正奎,男,195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玲玲,系被告黄坤秀、张正奎女儿。原告张正忠与被告黄坤秀、张正奎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6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远均,被告黄坤秀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695元。主要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张正奎及案外人张正亮、张正东系兄弟关系。四兄弟以前均在黄莺乡黄莺村和平组“坟坪”处居住,该处住宅系父母留下的老宅,其中张正奎三间、张正亮二间、张正东二间、张正忠四间,其后,几兄弟相继搬离该处。2012年,因国家实施复垦政策,几兄弟经过协商就各自拥有的房屋及共同所有的院坝进行复垦,并叫张正奎妻子黄坤秀在家具体进行办理。2016年底,复垦费用全部打入黄坤秀账户,但是黄坤秀除去向原告张正忠及案外人张正亮、张正东各自支付5000元外,拒不支付余下部分。为此,原告张正忠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黄坤秀、张正奎辩称:第一,被告所复垦的房屋是属于被告黄坤秀享有使用权的房产证号为巷2011字第006**号宅基地及相应附属用地,并非与原告及案外人张正亮、张正东共同共有。被告张正奎与原告张正忠确系亲兄弟关系,在多年以前,张正奎、张正忠、张正亮、张正东的确一起居住于黄莺乡黄莺村和平组“坟坪”处,但是几兄弟在结婚独立后就进行了分家,各自对自己居住的房屋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之后,张正东、张正亮和张正忠相继申请新批宅基地,且在搬往新修房屋时将以前的房屋拆除,同时对新建房屋也办理了相关的产权手续。被告黄坤秀、张正奎一家仍继续在老宅居住,三家房屋拆除后的原宅基地地块便由被告一家作为院坝在进行使用。2013年,被告与黄莺乡政府签订《武隆县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委托协议书》,协议载明复垦附属用地由黄莺乡政府组织人员进行分摊后确定,后黄莺乡政府将包括原告家退出后的宅基地在内的院坝测量确定为被告黄坤秀房屋的附属用地,并在登记备案后进行了复垦。原告诉称几家协商一致后确定由黄坤秀办理复垦事宜的事实并不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实行一户一宅,张正忠、张正亮、张正东已经拥有了新的宅基地,三家在建新交旧之后就不享有原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被告复垦的房屋及相关的附属用地并非与原告形成共同共有关系;第二,被告向原告及案外人张正亮、张正东支付5000元并非向其分配复垦费用,而是基于其无理取闹为了息事宁人,被告在支付款项时原告已承诺不再提出异议,现在却出尔反尔。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黄坤秀与张正奎系夫妻关系,张正奎与张正忠、张正东、张正亮系同胞兄弟关系。张正奎、张正亮、张正东、张正忠曾与父母一同居住在位于武隆县黄莺乡黄莺村和平组“坟坪”的老宅处。其后,张正奎、张正亮、张正东因各自成婚相继与父母分家,分家时四兄弟的父母将位于“坟坪”处的老宅分给张正奎三间、张正亮二间、张正东二间、张正忠四间。分家后,张正奎、张正亮、张正东在各自分得的老宅房屋内另立户头居住生活,四兄弟的父母则一直随张正忠共同居住生活。分家居住之后,张正奎、张正亮、张正东、张正忠就分得的老宅房屋各自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之后,因房屋老旧等原因,张正东、张正亮、张正忠均另行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并相继搬离“坟坪”处的老宅房屋。其中,张正忠新建的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宅基地面积为76.23平方米。张正亮、张正东、张正忠搬离老宅后,相继将各自所有的老宅房屋拆除,张正奎一家仍在其老宅房屋居住生活。另查明,2011年4月2日,张正奎所分得的房屋在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武集用房地证巷2011字00XXX号》房屋产权证,该房产证载明产权人为黄坤秀,房地籍号为:20520105XXXX,房屋为木结构,土地用途为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4.84平方米。2012年8月24日,被告黄坤秀(甲方)与武隆县黄莺乡人民政府(乙方)签订《武隆县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委托协议书》,载明:“一、甲方自愿将其使用的位于黄莺乡黄莺村5社的84.84平方米农村建设用地委托乙方组织复垦。该地块所有权属为集体,使用权属为甲方,土地使用权证号:巷2011字第00653号。二、甲方自行落实房屋居住后自愿交出其用于复垦的农村宅基地。甲方与乙方签订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委托协议书并拆除房屋后,乙方协助复垦项目业主给予甲方房屋拆除补偿费15271.2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由乙方分两次支付给甲方。三、补偿费用的支付:所有款项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为房屋拆除后30个工作者内支付协议总额的80%,即12216.96元。第二次待竣工、核发整理合格证后支付(支付方式为:合格证面积×12万元/亩-第一次支付金额=第二次支付金额)。四、本次兑现补偿面积为房地产权证载明面积,未包含附属设施及其他建设用地,甲方委托乙方组织相关人员对共有的附属设施部分进行详细分摊,分摊面积交与乙方登记备案……”。协议签订后,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黄坤秀的前述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复垦,测定复垦面积为496平方米,其中宅基地用地105平方米,宅基地附属用地391平方米。之后,被告黄坤秀收到复垦费用96000元。再查明,张正忠曾因黄坤秀复垦的土地中包含其宅基地为由要求武隆县黄莺乡黄莺村村委会予以解决,经协调后黄坤秀向张正忠及张正亮、张正东三人各支付了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与答辩,原告张正忠举示的复垦项目竣工图、黄莺乡黄莺和平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被告黄坤秀、张正奎举示的《武隆县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委托表》、《武隆县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委托协议书》、武集用房地证巷2011字00XXX号房地证、武集建(92)字第791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黄莺乡黄莺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依照被告黄坤秀、张正奎的申请依法调取的张正忠、黄坤秀的房地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第权法宅原系“坟坪”老宅处,就本院认为,共有关系是指两个及以上的人分享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或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张正忠主张其对黄坤秀所复垦的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享有共有权,据此要求分割共有物处分后所获得的土地复垦费,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虽然张正忠、张正亮、张正东、张正奎四兄弟曾共同居住在其父母修建的位于原武隆县黄莺乡黄莺村“坟坪”的住宅内,基于家庭共有关系对该处住宅形成共同共有关系,但四人在与父母分家时各自分得该处住宅的部分房屋,并分别就自己分得的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张正奎、张正亮、张正东、张正忠与父母分家时各自获得房屋并分别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应视为原家庭成员对共有房屋进行了分割,故张正奎、张正亮、张正东、张正忠及其父母就原有住宅的共同共有关系已经破裂。因此,张正忠主张黄坤秀、张正奎所复垦的房屋及附属用地为其与张正奎、张正亮、张正东共同共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审理已查明,张正忠在黄坤秀复垦房屋的数年之前已经将其位于武隆县黄莺乡黄莺村“坟坪”处的房屋予以拆除,并在另行申请的宅基地处新建房屋居住,而黄坤秀、张正奎所获得的土地复垦补偿款所指向的复垦地块是登记权利人为黄坤秀的《武集用房地证巷2011字00XXX号》房屋及相关附属用地,张正忠并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及附属用地享有共有权,故其要求分割前述土地复垦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正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元(原告张正忠已预交),由原告张正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李林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钱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