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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刑终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秦培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培合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刑终34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培合,男,1963年3月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住所地:邯郸市成安县。2016年7月5日被邯郸市成安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成安县看守所,同年7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郑洁,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培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冀0902刑初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培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沧州市汇聚种植专业合作社2014年4月1日由沧州市新华区因果种植专业合作社变更而来,经工商部门核准的营业范围是为合作社成员进行小麦、玉米、蔬菜种植技术的培训,交流与指导,种植技术服务与技术咨询,为合作社成员统一购买农用物资、为合作社成员统一销售小麦、玉米、蔬菜。但该合作社自成立之日起,就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经审查,汇聚合作社的经理为黎某(已判刑),被告人秦培合为股东,共同商量了汇聚合作社的利息后,由黎洪涛具体负责多次到村民家中动员村民到汇聚合作社存款,截止目前尚有1102100元钱没有退还村民。有证据证明其中26万元经黎某转至被告人秦培合名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秦培合的供述,证实2014年年初,龚某找他说一起开合作社,并介绍说合作社就是在外地集资,回来搞投资,从中赚利息,他听后就同意了。随后,他跟龚某去保定和沧州进行考察,路过石家庄时找到了龚某的同学黎某,黎某当时在鹿泉一个合作社当经理,龚某就拉黎某一起开合作社,黎某也同意了,然后三人就一起到了沧州。然后在沧州的彩龙国际租的房,决定开设汇聚合作社,龚某是法人,他和秦培合是股东,是他跟龚某去工商局办的营业执照,黎某说“你别管太多,有我操纵一切,赚了钱给你分利润”。合作社开业时,他去了开业庆典现场,对龚某说“合作社的具体事情,我不参与,到时候来看看,当旅游了,具体的事情你们管”。合作社开业后只是向村民集资,没有其它的业务和买卖,他女儿秦丽娜在合作社干了一段时间会计,合作社的司机叫张振。合作社的利息和开展业务情况,主要是由黎某负责,黎某跟他说后,他表示同意,但都是黎某去办,利息和宣传的事,只是三人碰头时,黎某和龚某对他简单一讲。他自有的一辆福克斯轿车,放在合作社使用,黎某2014年6月12日给他10万元,算是车钱。6月23日黎某给他打款15万元。当时开合作社时,他向小飞、连某借了30、40万元钱,这些钱借出来他都给了黎某,这15万元他还了连某了。2、同案犯黎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份,龚某和秦培合找到他商量想开合作社,一开始他没同意,后来龚和秦又找了他几次,碍于情面他就同意了。2014年2月份,龚和秦说合作社手续办好了,房屋租赁好了,3月份,他们三个人就一起到了沧州,在彩龙国际开办了沧州市汇聚专业种植合作社,找了个司机叫张振。秦培合说“你下去到各村找代办员,就说我们开了合作社,让他们把钱都存到合作社,利息是4.6%,给代办员村民存款额12%的奖励”。之后他就按照秦培合的话开始到各村找代办员,宣传合作社的业务,并告诉代办员以后合作社会包地,搞经济作物。但自从汇聚合作社开始一直到关门,没见包过地4月底合作社举行开业典礼,代办员李某1、杨某、袁某、张某1等等都到场了。6月份代办员开始向合作社存钱,合作社共吸收了存款100多万,退了40万左右。合作社法人时龚某,实际老板是秦培合,龚某干了3个月的会计,负责合作社的账目,2014年5、6月份走的,没下去搞过宣传。秦培合一直在合作社待着,但经常回家,6月底时候,秦培合让其女儿秦丽娜记账,一直到8月份合作社关门。合作社的钱被秦培合拿走了,秦培合给他打了11万的收条,15万元是转账给秦培合的,代办员的钱都交给秦丽娜了,秦丽娜再给秦培合。合作社开业时,秦培合给他1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后来他给秦培合26万元,但这其中没有福克斯的车钱,因为福克斯车早就卖了。3、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底,秦培合找他说想开个种植合作社,随后两人就去了保定考察,又去了石家庄,当时黎某正在石家庄打工,他跟秦培合就找到了黎某,三人在一起商量了合作社的事。过了几天,秦培合又联系了他说出去考察市场,并去了石家庄找了黎某,三个人最终商量把合作社开在沧州,并起名“因果”合作社,他跟秦培合去办理了工商手续,他当法人,后来黎某提议把名字改成“汇聚”合作社,他是法人,秦培合是股东,其余股东是他跟秦培合借的户口本。合作社由他出资5万元,黎某出资68000元,秦培合出资19万元。合作社的开始地点在彩龙国际,三人商定了合作社的章程,业务范围,具体的动员村民存款都是黎某去办的,开业时黎某邀请了一些代办员参加,秦培合也出席了开业庆典。合作社有两辆车,有一辆普桑是三人出资购买的,车主是秦培合,一辆福克斯是秦培合自己的,供合作社使用,和秦培合出资没关系。参加完开业庆典后,他就回了成安,之后秦培合打电话让去合作社工作,他回了合作社对完账之后,待了三四天就又会成安了,之后就再给没回过合作社。2014年6月份,他找秦培合要钱,秦培合说合作社赔了,没有钱了。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邢庄子的代办员,负责将村民的存款存到沧州银行。2014年5、6月份时,黎某找到他,自称是汇聚合作社的经理,说合作社有楼盘等资产在邯郸,可以实地考察,随后他跟50多个代办员一起去了邯郸成安县的一个建好的楼盘,黎某说是合作社的资产,回到沧州后,黎某介绍了合作社的利息情况,每一万元存一年给420元的利息,给代办员300元奖励,并说存取款自由。他先后先合作社存款10万元,到了8月份,村民取钱发现合作社人去楼空,给黎某打电话,黎某说让再等等,但到现在也没还钱。5、证人李某1、王某、李某2、刘某、袁某、张某1的证言与杨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证实他们均是各村代办员,均向汇聚合作社存款,但现在钱取不出来了。6、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底至8月10号,他在汇聚合作社当司机,驾驶车辆是一辆福克斯,黎某是合作社经理负责全面工作,龚某在合作社待了一个多月,没到村上去过,秦培合开业时和中间来过一次,干什么不清楚,别人都喊秦培合为“秦某”,会计秦丽娜是秦培合的女儿。7、证人连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9月份,秦培合向他借款10万元,没说用途,他就给了秦培合10万元现金,过了3、4个月,大概是2014年1月份,秦培合还了10万元现金。8、辨认笔录:同案犯黎某对秦培合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秦培合对连某的辨认笔录。9、河北中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冀中实审鉴字(2016)第1006号“关于沧州市汇聚种植专业合作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鉴定意见书,证实该合作社吸收金额为1102100元,涉及人数77人。10、沧州市汇聚种植专业合作社开具的存单复印件若干张,被告人秦培合出具的收到黎某现金11万元的收条,黎某向秦培合汇款15万元的汇款凭证,黎某的银行账户查询结果,沧州市新华区因果(汇聚)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工商注册档案材料,机动车查询结果(冀D×××××、冀D×××××)。11、成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成安县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说明,被告人秦培合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秦培合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为:全新捷达2014年3月23日首付4万的收据以及2014年5月11日维修结算单。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秦培合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利用民间“会”、“社”的形式,向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培合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培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投资人。原审被告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判认定秦培合的犯罪数额为110.21万元有误,其收取的26万元不是违法所得。2、秦培合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上诉人秦培合与黎某、龚某共同成立合作社,其作为股东为合作社的成立实际出资,办理工商手续,参与合作社的章程、经营模式的制定及调整,并实际取得分红,其与黎某分工不同,在共同犯罪只是所起作用较轻,并未达到次要或辅助作用的程度,故不应认定为从犯;关于秦培合收取26万元款项的事实,因有收条、汇款凭证以及黎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而秦培合的辩解又无证据支持,故能认定秦培合收取26万元的事实;因秦培合与黎某系共同犯罪,因此应以沧州市汇聚种植专业合作社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对其定罪量刑。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秦培合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利用民间“会”、“社”的形式,向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秦培合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秦培合的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彦琴审判员  赵长波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金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