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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行申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臧洪兰、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计划生育)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臧洪兰,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行申1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臧洪兰,女,195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微生物研究所退休职工,住址天津市和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94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存,主任。再审申请人臧洪兰因诉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行终6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臧洪兰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指向明确,与再审申请人有利害关系,而被申请人没有针对再审申请人的举报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和行初字第0615号行政裁定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行终668号行政裁定;2.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3.一切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臧洪兰于2015年10月26日向被申请人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举报天津医院严重违反《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条例》的规定,擅自与其他患者解决医疗纠纷的事项,与臧洪兰本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该举报所作处理对臧洪兰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故一审裁定驳回臧洪兰的起诉,二审裁定予以维持正确。臧洪兰的再审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臧洪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臧洪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友莉审 判 员  张 莉代理审判员  田大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焦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