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6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徐键学诉被告宋赐兄、赵建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键学,宋赐兄,赵建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民初1543号原告徐键学,男,1990年2月18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被告宋赐兄,男,1987年1月19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被告赵建栋,男,1988年8月25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原告徐键学诉被告宋赐兄、赵建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彬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键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赐兄、赵建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键学诉称,2016年10月24被告宋赐兄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期4个月,并书写借据一张,被告赵建栋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被告拒绝偿还。现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赐兄、赵建栋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被告宋赐兄经担保人赵建栋介绍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日由原告向被告给付现金60000元,借期4个月,从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23日,并书写借据一张,被告赵建栋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身份的事实;2、2016年10月24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宋赐兄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期4个月的事实。3、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宋赐兄向原告徐键学借款6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宋赐兄、赵建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视为是对证据的默认。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据,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据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宋赐兄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徐键学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赵建栋承担上述款项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宋赐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彬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进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