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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钦菊与刘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强,王钦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1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强,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钦菊,女,195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红,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城南路**号-A。代表人:汪涌,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刘强因与被上诉人王钦菊、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3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认定被上诉人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有过错,应当承担道路交通事故40%责任;3.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治疗交通事故损害以外的医疗费;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十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横穿马路,应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违法横穿马路,没有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应承担40%的责任。2.被上诉人治疗其他病情所产生的医疗费应当自己承担。经医院诊断,被上诉人不仅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还有慢性胃炎、乙型××、感冒等,在治疗过程中被上诉人家属也向上诉人承诺治疗交通事故以外的费用由其自己承担,但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医疗费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王钦菊辩称,1.交管部门责任认定正确,若刘强对责任认定不服,应该在法定期限内向交管部门提出复核,而不应当在二审中提出;2.被上诉人没有进行无关的治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王钦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强赔偿王钦菊医疗费17320.1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57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37871.4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03011.55元。华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刘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5日,刘强驾驶鄂C×××××号二轮摩托车在十堰市西城路西城开发区大西沟口附近路段将步行的王钦菊撞到,致王钦菊、刘强二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钦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王钦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左侧锁骨骨折等。王钦菊住院19天,共花医药费57320元(其中王钦菊自行支付17320元,刘强支付30000元,华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支付10000元)。出院医嘱:休息一月,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加强营养。2017年3月6日,经湖北医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钦菊右胫骨近端、右腓骨头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右胫骨及左锁骨内固定钢板取出术)共需人民币2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误工损失共计180日,护理时间共计90日。王钦菊花鉴定费2600元,花交通费300元。刘强所驾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在华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单号:0605388392。王钦菊受伤前随其儿子孙河山自2008年起在十堰市张湾区西城开发区郭家湾居委会居住至今。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刘强驾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在华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华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钦菊的剩余损失,因刘强所驾驶的车辆未购买商业险,且刘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剩余损失由刘强自行承担。王钦菊主张的误工费,其虽然提交了误工证明,但其受伤时已年满66周岁,也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王钦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王钦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57320元(其中王钦菊自行支付17320元,刘强支付30000元,华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支付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护理费7678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35166元(27051元/年×13年×0.1)、交通费300元(酌定)、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27584元。华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46144元(伤残赔偿金35166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7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56144元,剩余71440元,由刘强承担。华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药费和刘强已支付的30000元医药费应当予以扣减。一审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钦菊56144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医药费,还应赔付46144元。二、刘强赔付王钦菊41440元(71440元-30000元)。三、驳回王钦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刘强向本院提供交通事故现场照片4张,拟证明被上诉人横穿马路,另提交一份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关于4张照片,王钦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撞击的地点及王钦菊被撞的状态,也不能证明其是横穿马路。关于鉴定申请,在二审提出不合法,且没有相应的事实理由。本院认为,刘强提供的4张事故现场照片能够证明该事故路段没有斑马线及过街天桥,可以认定王钦菊当时系横穿马路。二审期间刘强提出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刘强驾驶鄂C×××××号二轮摩托车在十堰市西城路西城开发区大西沟口附近路段将横穿马路的王钦菊撞到,致王钦菊、刘强二人受伤。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王钦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横穿马路存在的危险,却未能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可适当减轻刘强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刘强承担80%的责任。关于王钦菊治疗过程中是否一并治疗其他疾病、使用与治疗交通事故无关的药品问题,刘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一审中也未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故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部分实体处理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刘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3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钦菊56144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医药费,还应赔付46144元”;二、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3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刘强赔付王钦菊41440元(71440元-30000元)”、“驳回王钦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刘强赔付王钦菊27152元(71440元×80%-30000元);四、驳回王钦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407.5元,由刘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4元,由刘强负担257元,王钦菊负担2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武汉胜审判员  李 君审判员  祝家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奚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