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1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曾雅姿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雅姿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刑初197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雅姿,女。2005年4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因吸毒被台山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在台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强制隔离戒毒。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雅姿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晓婷、谭绮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雅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4日10时许、16时许和25日14时许,被告人曾雅姿在其位于台山市斗山镇某村的住处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曾某3吸食毒品海洛因。2015年10月25日,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在上述容留地点将被告人曾雅姿抓获,并在现场缴获吸毒工具玻璃瓶1个、烧壶1个、吸管1个、塑料袋1个。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曾雅姿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曾某1、曾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及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雅姿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雅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雅姿在庭审中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雅姿是否构成立功由法院依法认定。特建议法院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曾雅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但提出其于2016年3月15日提供线索协助抓获违法犯罪人员陈某2(斗山大湾),是立功表现,请法庭依法核实。希望法院对其罚金刑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0时许、16时许和25日14时许,被告人曾雅姿在其位于台山市斗山镇某村的住处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曾某3吸食毒品海洛因。2015年10月25日,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在上述容留地点将被告人曾雅姿抓获,并在现场缴获吸毒工具玻璃瓶1个、烧壶1个、吸管1个、塑料袋1个。另查明,被告人曾雅姿在取保候审期间,经民警教育后,提供线索配合民警于2016年3月15日抓获陈某2(斗山大湾),在陈某2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9小包、“冰毒”16小包。2016年6月21日,陈健华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曾雅姿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0月25日、2015年11月8日两份笔录):我容留曾某3在我台山市斗山镇其乐村的住家吸食毒品共3次。第一次:2015年10月24日早上10时,曾某3去到我位于台山市斗山镇某村的住家,之后他就问我是否要吸毒,我同意了,于是他便把毒品分开两份,我和曾某3各取一份,我们两人就独自在我住家大厅处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第二次:2015年10月24日16时许,当时情况和早上差不多,当时曾某3又去到我位于台山市斗山镇某村的住家,之后他说他手痛,说没有办法注射毒品吸食,要求我帮忙他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当时我同意了,于是曾某3就从裤袋里拿出一支针,接着我便帮他在我住家大厅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第三次:2015年10月25日14时许,同样跟第一次的经过一样,曾某3去到我位于台山市斗山镇某村的住家,之后他就问我是否要吸毒,我同意了,于是他便把毒品分开两份,我和曾某3各取一份,我们两人就独自在我住家大厅处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我们吸食毒品海洛因都是用针筒吸食的,是我们自己自备的针筒,毒品海洛因都是曾某3带来的,我容留曾某3在我家吸毒没有收取利润,因为我和曾某3都是吸毒人员,我们比较熟,这两天他带了毒品到我家,问我是否一起吸食,我才同意他在我家吸食的。2015年10月25日14时,当时我和曾某3在我家吸食完毒品后,我们两人就在该处聊天,当天16时50分许,突然有几名民警到我家,怀疑我们有吸毒的行为,于是对我家进行搜查,在我家搜出一些玻璃瓶、烧壶、吸管、白色塑料袋等吸毒工具,接着将以上物品进行扣押,接着将我们依法传唤到派出所问话。我有吸食冰毒,但我没有跟其他人一起吸食,每次都是我自己一个人吸食的,我也没有容留他人在我家吸食冰毒。在我家搜获的玻璃瓶、烧壶、吸管、白色塑料袋等吸毒工具是我一名叫“长腰”的朋友的,当时我和他去完河源之后,他摆放在我的手袋,然后我不记得给回他,自己带了回来。“长腰”是水步镇人,我不知道他的真实姓名,他年约50岁。2015年10月25日12时,当时陈某1去到我家门口,说跟我交换毒品吸食,当时他交给我一小包毒品冰毒,然后我就从我住家拿出一些我之前吸食剩下的海洛因,我们互相交换之后,他便离开了,直到当天15时许,陈某1又去到我家门口,叫我赠送几口冰毒给他吸食,于是我从住家拿出一点他之前跟我交换的冰毒,接着我在家门将一些冰毒以及吸食冰毒用的工具(玻璃瓶、烧壶以及吸管等)交给陈某1,后来他到哪里吸食我就不清楚了。(经核实2015年10月25日的笔录,有同步录音录像,记录的情况基本与被告人曾雅姿的上述供述基本一致)。被告人曾雅姿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与辩解:我被抓的当天在台山市斗山镇某村我的住家容留曾某3吸食毒品一次,该房屋是我的家人留给我居住的,平常只有我一人居住在此。我和曾某3是用我们自备的针筒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的,所吸食的毒品是曾某3带来的,我容留曾某3在我家吸食毒品,是因为我们两个都是吸毒人员,是朋友,当天他带毒品海洛因到我家问我吸不吸,于是我和他一起在我家吸食毒品海洛因,并没有收取利益。除了这次之外,我没有再容留曾某3吸食毒品,之前的笔录一直都说是一次,是派出所他们自己写三次的。2、证人曾某3的证言:我有吸毒的行为,是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和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我最后一次吸毒是于2015年10月25日14时许在曾雅姿位于台山市斗山镇某村的住家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和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我一共在曾雅姿的住家里吸食过3次毒品。第一次:于2015年10月24日早上10时,我在斗山镇大湾村一名叫“吉留”的男子(年约60岁,斗山镇大湾村人,瘦小身材)处购买了50元毒品“海洛因”后就去到曾雅姿位于台山市斗山镇某村的住家,我问曾雅姿要不要一起吸毒,曾雅姿同意后,我就把毒品分开两份,我和她各取一份,我们就独自在曾雅姿家大厅处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第二次:2015年10月24日16时许,当时情况和早上差不多,同样我在斗山镇大湾村一名叫“吉留”的男子处购买了50元毒品“海洛因”后就去到曾雅姿位于台山市斗山镇某村的住家,当时曾雅姿没有吸食,而我当时手痛,我叫她帮忙注射,所以在她的帮助下我就在她家大厅处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第三次:2015年10月25日14时,同样我购买了50元毒品后又去到曾雅姿家,我和她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当时曾雅姿对我说,陈某1刚刚来过又离开了。我见到在曾雅姿家大厅的一张桌子上,摆放着一个玻璃瓶,玻璃瓶口插有烧壶、吸管等,而我见到有毒品“冰毒”就放在烧壶里面,我不知道“冰毒”是何人提供的,于是我就用打火机,开始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我吸食“冰毒”时,曾雅姿正在房间里收拾东西,我不知道她是否知道我在吸食“冰毒”。然后我和曾雅姿一起在其住家里聊天,后来到了15时许,陈某1又来到,陈某1叫曾雅姿提供“冰毒”给他吸食,于是曾雅姿就递给了陈某1一些“冰毒”和吸毒工具,陈某1就在曾雅姿家门口处吸食了“冰毒”,不久陈某1就离开了。我有和陈某1、曾雅姿在曾雅姿位于台山市斗山镇某村的住家处吸食毒品。曾雅姿知道我在她家吸毒,我都是和她一起在她家吸毒的,因为我们都是吸毒人员,而这两天我和她商量看病的事情,所以我就在她家吸毒了。我提供毒品海洛因给曾雅姿吸食没有获利,我和她是朋友,所以大家平时就凑在一起吸毒了。我用针筒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针筒是我自带的。2015年10月25日17时许,我当时和曾雅姿在她家,然后有多名民警来到,民警对我们出示证件,表明警察身份后,怀疑我们有吸毒行为,于是将我们一起口头传唤回到派出所问话。3、证人曾某2(现任台山市斗山镇某村村长)的证言:我认识曾雅姿,她是斗山某村人。之前有很多村民向我反映曾雅姿经常聚集吸毒人员到其家进行吸毒,我也看过很多次曾雅姿带吸毒的人员到其住家出入。他们吸毒的情况我没看见过。2014年年中的时候,就有村民向我反映曾雅姿带人到其住家吸毒的情况,后来我自己经过她家附近时,我也看见很多人到其住家,我看见那些人应该是吸毒人员。曾雅姿现在住的房屋是她家的住屋,她从小就住在该处,另外她还有一家新房子,但是她家人知道她有吸毒的情况,不给她到该处居住而已。曾雅姿的家人早十多年前就已经移民外国居住,平常都是一个人居住的。曾雅姿居住的房屋就是她容留她人吸毒的地方,该处是她的租屋,具体门牌我不清楚,房屋位置在斗山某村的村头位置,房屋比较旧,我可以认得该房屋的外貌及位置。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曾雅姿能辨认出证人曾某1和陈某1、证人曾某1能辨认出被告人曾雅姿和陈某1。5、物证及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0月25日16时51分至17时,在被告人曾雅姿位于台山市斗山镇其乐村一旧屋(住家处,搜获并扣押用于吸毒的玻璃瓶、烧壶、吸管、白色塑料袋等吸毒工具。吸毒工具照片已经被告人曾雅姿和吸毒人员曾某3指认。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被告人曾雅姿容留他人吸毒的地点位于台山市斗山镇某村一旧屋(门牌××。被告人曾雅姿与吸毒人员曾某3、证人曾某2均已辨认本案现场。7、相关书证:(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曾雅姿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台山市公安局斗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吸毒人员曾某3交代陈某1于2015年10月25时15时许在曾雅姿家门口吸食冰毒,但未能找到陈某1,因此未能跟陈某1作相应的询问核实。(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罪犯出监鉴定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曾雅姿2005年4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5日因吸毒被台山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4)台山市公安局斗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6年3月15日下午16时30分许,台山市公安局斗山派出所民警根据曾雅姿提供的线索,在斗山其乐村捉获吸毒人员陈某2,在陈某2的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3.96克、“冰毒”16.3克。(5)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证实陈健华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6)其他书证,证实本案其他有关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25日16时30分许在台山市斗山镇其乐村一旧屋(门牌号××处抓获被告人曾雅姿的经过情况。上述证据由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雅姿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缴获的吸毒工具,应予以没收、销毁。对于被告人曾雅姿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曾雅姿的供述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能够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曾雅姿曾提供线索协助民警于2016年3月15日抓获违法犯罪人员陈某2(斗山大湾),在陈某2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9小包、“冰毒”16小包。2016年6月21日,陈健华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曾雅姿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曾雅姿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雅姿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曾雅姿请求认定其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雅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雅姿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雅姿因本案先行被羁押二日,依法折抵相应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雅姿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吸毒工具玻璃瓶1个、烧壶1个、吸管1个、塑料袋1个(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嬿瑜审 判 员 温玉燕人民陪审员 谭建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观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