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7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与丁志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丁志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75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行,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中山西路58号。负责人石慧,行长。委托代理人石磊,系该行员工。被告丁志明,男,1971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如皋支行)与被告丁志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如皋支行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如皋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本金14983.38元、至2017年5月23日止的利息1332.63元、滞纳金301.19元、逾期还款���约金552.44元、分期手续费157.32元,合计17326.96元;2、支付从2017年5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填写了领用卡申请表,并表示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约束,留存了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2月5日,经原告审查同意发卡(卡号为62×××71),核定信用额度10000元.被告持卡消费透支,截至2017年5月23日累计透支本金14983.38元、利息1332.63元、滞纳金301.1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52.44元、分期手续费157.32元,合计17326.96元。透支款项逾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却以多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故诉至本院。被告丁志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填写了领用卡申请表,在申请表中被告明确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发卡银行与申领单位∕申领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收费标准约定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分期还款费率为每期0.6%。经原告审查,同意向被告发卡(卡号为62×××71),核定其信用额度10000元。2013年2月16日,被告持卡消费透支,2016年10月27日最后一次还款1850元。2016年1月20日,被告申请对6680.01元办理了12期分期还款,每期手续费30.06元,尚有两期未付,共60.12元。2016年8月22日,被告申请对7198.87元办理了12期分期还款,每期手续费32.4元,尚有三期未付,共97.20元。2016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临时额度提升为15000元。截至2017年5月23日累计透支本金14983.38元、利息1332.63元、滞纳金301.1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52.44元、分期手续费157.32元,合计17326.96元。另查明,根据银行工作要求,滞纳金在2017年后更名为逾期还款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丁志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客户基本信息、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帐户详细信息表及交易明细流水、《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收费标准》、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在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后取得贷记卡,被告丁志明在使用该贷记卡的过程中即应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束。被告丁志明不能及时还款产生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农行如皋支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农行如皋支行提供的证据综合法庭调查的情况予以确认案件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志明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贷记卡透支款本金14983.38元,以及至2015年5月23日止的利息1332.63元、滞纳金301.1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52.44元、分期手续费157.32元,合计17326.96元。二、被告丁志明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自2017年5月24日至还清之日止,以14983.3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上述两项给付义务,被告丁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丁志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由被告丁志明承担(该款原告已经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9×××89,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元。代理审判员 李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