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2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栓良、尚明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栓良,尚明喜,张宝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3民初2066号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号。法定代表人:程红忠,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萃文、万晨莹,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栓良,男,汉族,1961年10月5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尚明喜,男,汉族,1963年2月14日出生,住。被告:张宝玲,女,汉族,1963年7月21日出生,住漯河市。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栓良、尚明喜、张宝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照10.2‰、罚息按照10.2‰×1.5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栓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李栓良向原告申请从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二年期借款5万元人民币;借款用途为流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每月20日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即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第二被告尚明喜、第三被告张宝玲为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同日,第二被告尚明喜、第三被告张宝玲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提供《担保承诺书》及《个人担保声明书》,二人愿意为第一被告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5万元支付给了李栓良,但李栓良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结清借款本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栓良和张宝玲的地址经邮寄送达,被告李栓良和张宝玲的名字地址有误。原告又无法提供被告李栓良和张宝玲的现住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050元,予以退回给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凤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苗旺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