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3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某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陈某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系被害人张某1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女,199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1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女,200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1次女。法定代表人王某1,系王某3父亲。上列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吕祥斌,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1,男,汉族,1994年7月21日出生,,临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号仁达锦苑。法定代表人薄世亮,任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刘斌,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吕祥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人陈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1于2017年2月10日22时30分钟许,驾驶北京现代牌冀D×××××号小型轿车,沿临漳县城朱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厚载大街交叉口时,因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超速行驶与沿厚载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张某1驾驶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某1因颈髓损伤死亡及两车损坏。陈某1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1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10000元。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提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告人陈某1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1驾驶北京现代牌冀D×××××号小型轿车,沿临漳县城朱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厚载大街交叉口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并超速行驶,与沿厚载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张某1驾驶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某1因颈髓损伤死亡。陈某1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冀D×××××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各一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张某1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4576元[28249元×20年+9798元×4÷2(王某3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8490.5元(56987元÷2);合计613069.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张某1系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颈髓损伤死亡。3、临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分析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北京现代牌冀D×××××号小型轿车前部与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前部接触。4、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冀D×××××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87-89km/h。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某1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超速行驶的违法过错行为比张某1的违法过错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大,陈某1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承担次事故的次要责任。6、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陈某1准驾车型C1。车牌号冀D×××××机动车所有人为陈某。7、韩某1、韩某2均证实,那天,她们在陈某1驾驶的轿车上。车行驶到临漳南四环红亮饭店西边丁字路口时,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她们打了120,陈某1打了110。8、保险单复印件证实,冀D×××××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9、一杆称麻辣烫火锅店证明、租房合同、狄邱乡王庄村委会及临漳镇西上村村委会证实,被害人张某1生前在一杆称麻辣烫火锅店打工,并自2010年至今在临漳镇西上村租房居住。10、王庄村委会及户籍薄复印件证实,王某1与张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子女二人,长女王某2,次女王某3(2003年5月24日出生)。11、被告人陈某1供认上述犯罪事实,并有赔偿协议、谅解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超速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剩余部分为503069.5元,按70%比例承担主次责任,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医疗抢救费用352.62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尸检费、停尸费、尸检运输费,这些项目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再单独列明项目予以赔偿,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害人张某1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济损失的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张某1生前打工单位证明、租房合同、张某1所属村委会和租赁房屋所在地村委会均证实,被害人生前在临漳县城区生活居住并取得经济收入来源,故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诉讼代理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1、王某2、王某3丧葬费、死亡赔偿金300000元。以上合计为41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冀韵海审 判 员 王燕波人民陪审员 潘志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盈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