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8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广东华南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张明亮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华南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张明亮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南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李闻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丽,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亮,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上诉人广东华南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南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明亮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南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由张明亮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产品中的“钝顶螺旋藻粉”是原Q/GLZHQ0004S-2014企业标准的适用范围内的主要原料,原料范围与配料范围并非相同。2.关于“钝顶螺旋藻粉”根据卫生部2004年第17号公告文,明确了钝顶螺旋藻列为普通食品,非保健产品,在食品中添加并不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标准。3.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了某一类食品限定适用某一配方,超出基本原料以外的原料法律并不禁止添加。4.涉案产品的厂家桂林智强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已经重新提交企业标准备案,原审法院并未审查认定该新的企业标准,在新的企业标准中进一步明确了钝顶螺旋藻粉适用于原企业标准范围,不属于“非法添加”。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华南通公司是属于销售者地位,对于涉案产品已经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履行了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涉案产品是具有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合格产品。2.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销售者对产品承担过错责任而非严格责任。3.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销售者需要明知道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才需承担责任。并且,该条款的“但书”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涉案产品仅仅是存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并不适用十倍赔偿的规定。被上诉人张明亮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张明亮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南通公司退还张明亮购货款599.2元;2、华南通公司支付张明亮十倍赔偿金5992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华南通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明亮于2016年12月22日在华南通公司处购买了“智力螺旋藻核桃粉”14罐,支付价款599.2元,华南通公司出具了发票号为24083814的发票。上述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生产者是桂林智强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产品标准为Q/GLZHQ0004S,产品配料中包含钝顶螺旋藻粉(添加量5%)。张明亮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华南通公司退货及赔偿,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Q/GLZHQ0004S-2014《蛋白型固体饮料》是桂林智强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标准,第1点载明,本标准适用于以核桃粉、速溶豆奶粉、大豆蛋白粉、麦芽糊精等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白砂糖、乳粉、碳酸钙、食用香精,经原料调配、干燥、杀菌、包装等工艺制成的可直接用开水冲食的蛋白型固体饮料;第3点为产品分类,其中3.1为核桃粉固体饮料,包括加糖核桃粉固体饮料、加糖加钙加奶核桃粉固体饮料、普通核桃粉固体饮料、普通加钙核桃粉固体饮料、蛋白型核桃粉固定饮料5个小类,每个小类均罗列了配料,所有配料中均未见钝顶螺旋藻粉;第4.1点规定了对原材料的要求,罗列了对第3点中提及的所有配料的要求,但未见对食用螺旋藻粉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用螺旋藻粉》(GB/T16919-1997)规定,本标准适用于大规模人工培养的钝顶螺旋藻或极大螺旋藻经瞬时高温喷雾干燥制成的螺旋藻干粉;第3点技术要求对“培养基主要原料要求”、“感官要求”、“理化指标”、“重金属限量”、“微生物学要求”进行了规定;其中“感官要求”一项,要求色泽为蓝绿色或深蓝绿色、滋味和气味略带海藻鲜味、无异味、外观为均匀粉末、杂质显微镜镜检无异物;“重金属限量”一项对铅、砷、镉、汞作出了规定。华南通公司辩称涉案产品不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检验报告复印件,该检验报告载明检验依据为Q/GLZHQ0004S-2014《蛋白型固体饮料》,检验结论为送检样品按Q/GLZHQ0004S-2014《蛋白型固体饮料》判定,所检项目符合。2、Q/GLZHQ0004S-2017《蛋白型固体饮料》复印件,该企业标准载明于2017年1月18日发布,2017年3月18日实施。3、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税务登记证及副本、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4、食品流通许可证及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副本复印件。原审法院认为,张明亮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因此,生产商制定并经备案的企业标准是企业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备案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虽然Q/GLZHQ0004S《蛋白型固体饮料》在规定适用范围时使用了“以核桃粉、速溶豆奶粉、大豆蛋白粉、麦芽糊精等为主要原料”的表述,但同时明确了“见第3章”,而第3章对各类核桃粉固体饮料的配料均进行了完整列举,即各类核桃粉固体饮料的配料应以此为准,不存在可添加其他食品原料的情形。另外,《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八)项规定,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食品企业产品标准应当明确所使用的原、辅料和添加剂。依此规定,对于食品中用到的原料,企业标准都应当作出要求,不应存在食品中可添加企业标准中没有的食品原料的情形,否则该企业标准将丧失其存在的意义。涉案产品的配料中使用了企业标准中没有的钝顶螺旋藻粉,而食用螺旋藻粉本身有相应的国家标准,但企业标准中既未引用该标准,也未对钝顶螺旋藻粉作出要求,由此导致涉案产品中有关钝顶螺旋藻粉的生产及检验缺乏依据。因此,张明亮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张明亮要求华南通公司退还货款599.2元并赔偿5992元,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华南通公司退还货款的同时,张明亮应将涉案产品退还给华南通公司,否则应按相应的价格折抵华南通公司应退还的货款。华南通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华南通公司向张明亮退还货款599.2元;同时张明亮将“智力螺旋藻核桃粉”14罐退还给华南通公司,如不能返还上述商品的,则折抵华南通公司退还给张明亮的上述货款;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华南通公司向张明亮赔偿599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华南通公司负担。经审查,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华南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本院(2017)粤01民终2960号、(2017)粤01民终2961号、(2017)粤01民终2962号三份民事判决书网页打印件,拟证实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对于涉案产品销售者已尽到了查验义务,没有证据证明销售者在“明知”情况下销售,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张明亮质证称,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不确认其合法性、关联性,三份判决书中的被上诉人都没有在两审程序中举证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三份判决书不适用于本案情况。张明亮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本院(2017)粤01民申92号、(2017)粤01民申93号民事裁定书网页打印件,拟证实经过本院三名法官审理认定,螺旋藻核桃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十倍赔偿。证据2,广州市白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投诉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智力螺旋藻核桃粉”的回复》(穗云食药监举复〔2017〕570号),拟证实食药监局已认定螺旋藻核桃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行政处罚10000元,说明食药监局认定销售者是明知而销售,不然不会处罚销售者。证据3,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举报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查处情况的函》(穗天食药监函〔2017〕535号)复印件,拟证实经过行政认定螺旋藻核桃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华南通公司质证称,张明亮没有在举证期间提交上述证据,不应认定为新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裁定书是对申请再审的程序审查,没有进行实体审理,华南通公司对于其内容本身也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行政机关没有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只是认定与标签内容不符,且写明是“涉嫌”,属于说明书的瑕疵,对产品质量和食用安全没有影响,生产厂家已经对标准进行重新备案,并更正了标签瑕疵,依法不应十倍赔偿。对张明亮二审提供的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华南通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两份函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广州市白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投诉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智力螺旋藻核桃粉”的回复》的调查结论为:认定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智力螺旋藻核桃粉”与其标签内容不符,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举报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查处情况的函》的调查和处理情况为:认定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销售的规格为600克的螺旋藻核桃粉与其标签的内容不符,已对涉事单位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的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可知,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承担退款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明知仍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所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及销售者是否明知而销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本条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本案中,张明亮虽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要求十倍赔偿,但既没有提交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张明亮二审提交的广州市白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投诉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智力螺旋藻核桃粉”的回复》,以及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举报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查处情况的函》都仅仅是认定,“智力螺旋藻核桃粉”与其标签内容不符,而并未认定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张明亮仅凭自己对有关规定和事实的理解而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华南通公司提交了生产厂家的有关证照资料即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税务登记证及副本、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食品流通许可证及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副本等证据,以证实涉案产品是合法生产及流通的,华南通公司基于对行政机关颁发的许可证书的信赖,购买并销售涉案产品,应认定其尽到了基本的进货查验义务。张明亮亦未提交可证明华南通公司明知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而销售的其他证据,故即使涉案产品被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目前证据亦不足以认定华南通公司销售涉案产品时处于“明知”状态,故张明亮要求其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南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87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明亮的全部诉请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明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连娣代理审判员 陈弋弦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芬吴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