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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4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伟与赵宝海、李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赵宝海,李昆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81民初4763号原告:郭伟,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赵宝海,男,195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李昆明,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郭伟与被告赵宝海、李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9日立案。原告诉称,原告郭伟于2015年10月22日、2016年7月1日、2017年4月1日分别借给被告赵宝海20万元、60万元、18万元合计98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1分5厘,随要随还,由被告李昆明提供担保。上述三笔借款,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1日。后经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脱不还。被告赵宝海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赵宝海住所地为河南省××××号,但被告近三年均未在该地址居住,被告赵宝海因照顾老人需要,于2014年开始至今均在河南省××县居住,至原告郭伟起诉时已经超过1年(即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为河南省××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管辖,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到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赵宝海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赵宝海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荣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