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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民辖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山东沂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沂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民辖终241号程有利,男,1962年1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新,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桂云,女,1967年3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审被告山东沂滨建原审被告山东沂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芝麻墩镇毛屯村。法定代表人:刘金菊,执行董事。上诉人程有利因与被上诉人刘桂云、山东沂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1302民初17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程有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河东区人民法院或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上诉人程有利的户籍地和居住地在河东,原审被告山东沂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均不在兰山,水泥欠款结算及付款地即合同履行地点在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此兰山法院无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合同欠款,参照该规定,应由接受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刘桂云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兰山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程有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殷方昭审判员  孙兴欣审判员  尤洪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