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6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刑初360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淅川县。200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公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在淅川县灌河路站南宾馆院内一单元楼内,王永安适用技术开锁将张宇家防盗门打开后两人进入室内找到工具将卧室内保险柜撬开,将里面的玉制手镯、吊坠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932元。案发后,公诉机关将所盗赃物追回,并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及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南阳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报告、价格认定报告、刑事判决书、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了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结合本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显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