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夏汉章与万灿钧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汉章,万灿钧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1057号原告夏汉章,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住湖北省大冶市。委托代理人余涛,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万灿钧,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原告夏汉章诉被告万灿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磊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汉章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灿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汉章诉称:2012年4月、5月,万灿钧在大冶市××店××村、××、新楼村的自来水工程,在施工期间万灿钧雇佣我名下60E挖机(俗称钩机),双方约定60E挖机的台班费每小时160元。2013年2月5日工程完工后,经我们双方结算,万灿钧欠我挖机的台班费47,900.00元,于同日万灿钧给我出具了欠条。之后我多次向万灿钧催讨47,900.00元欠条款,但万灿钧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万灿钧偿还47,900.00元以及从2013年2月6日至2017年5月2日为止的利息20,000.00元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灿钧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夏汉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主体情况。证据二、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机台班费67,9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大冶市××店镇新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万灿钧欠条中所欠挖机台班费是属于原告的。经庭审质证时,本院认为,原告夏汉章的证据一、二、三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4至5月,被告万灿钧在大冶市××店镇承��自来水工程,在施工期间被告万灿钧雇佣原告及原告的60E挖掘机(俗称钩机),双方约定60E挖掘机的台班费每小时160元。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2月5日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挖掘机的台班费47,900.00元,同日被告万灿钧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钩机工作费肆万柒千玖佰元整。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万灿钧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7,900.00元以及从2013年2月6日至2017年5月2日为止的利息20,000.00元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夏汉章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书写欠据对下欠工资金额予以确认,现原告持据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灿钧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是造成此次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万灿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对其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灿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47,900.00元及利息10,23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6日计算至2017年5月2日止),共计人民币58,130.00元。二、驳回原告夏汉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98.00元,由被告万灿钧承担。(该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徐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