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与邓小芳、谭泽中、谭桂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谭泽中,邓小芳,谭桂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2民初5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郁南县。负责人:周伟亮,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灿,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松林,该行职员。被告:谭泽中,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被告:邓小芳,女,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被告:谭桂钊,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郁南支行)与被告谭泽中、邓小芳、谭桂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郁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小芳、谭泽中、谭桂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郁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泽中迅速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和利息及费用共4922.6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16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和计息方法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之约定计算至还清款项日止);2.判令被告谭桂钊、邓小芳在继承信用卡透支人谭彩凤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信用卡透支本息及费用承担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3日,谭彩凤向原告申请开立标准贷记卡1张,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协议签订后,原告将金穗贷记卡(卡号:62599600216*****)交付谭彩凤使用。谭彩凤领取贷记卡后,于2013年10月14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发生在跨行消费、利息、消费、滞纳金、还款、存款、转入共69笔,金额合计144578.81元(其中:跨行消费19998元,利息261.41元,消费124050.5元,滞纳金268.9元),扣除其还款金额139656.13元(存款15000元,还款124601元,转入55.13元)后,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及费用合计4922.68元。信用卡透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一直没有结果。截至2016年6月16日,谭彩凤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及费用合计4922.68元。据调查,谭泽中是谭彩凤的配偶,谭桂钊是谭彩凤的父亲,邓小芳是谭彩凤的母亲,谭彩凤已于2015年12月18日死亡,并于2015年12月21日注销户口。被告邓小芳、谭泽中、谭桂钊均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3日,谭彩凤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农行郁南支行申领QQ卡(金卡)一张,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告经审核同意开卡,并将卡号为62599600216*****的金穗贷记卡交付谭彩凤使用。2013年10月14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谭彩凤发生在跨行消费、利息、消费、滞纳金、还款、存款、转入共69笔,金额合计144578.81元(其中:跨行消费19998元,利息261.41元,消费124050.5元,滞纳金268.9元),扣除还款139656.13元,截至2016年6月16日,谭彩凤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及费用合计4922.68元。经原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农行郁南支行[发卡行(甲方)]与谭彩凤[申领人(乙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1款载明:“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条第2款载明:“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第四条第3款载明:“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第四条第4款载明:“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甲方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乙方。”第四条第5款载明:“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乙方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电子现金账户资金不计付利息。”另查明,谭桂钊是谭彩凤的父亲,邓小芳是谭彩凤的母亲,谭泽中是谭彩凤的配偶,谭彩凤于2015年12月18日死亡。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谭彩凤向原告农行郁南支行申领信用卡及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与谭彩凤成立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谭彩凤发放了信用卡,谭彩凤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谭彩凤已死亡,鉴于谭泽中与谭彩凤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谭泽中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农行郁南支行请求谭泽中偿还截止2016年6月16日的商户消费、利息、还款等合共4922.68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谭桂钊、邓小芳作为谭彩凤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谭彩凤遗产的范围内对谭彩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泽中、邓小芳、谭桂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泽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偿还卡号为62599600216*****的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和利息及费用合共4922.68元(利息计至2016年6月16日,其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和计息方法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之约定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谭桂钊、邓小芳在继承谭彩凤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谭泽中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谭泽中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聂海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