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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2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杨波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波,男,1987年9月4日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高中肄业,从事不锈钢材加工,户籍所在地安陆市,现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3月29日被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安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先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6日晚,被告人杨波将罗清平、宋某带到其以“郭珊”名义在安陆市汉丹北路足生堂商务会馆所开的8315房间,并商量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吸食。后被告人杨波外出联系并购买毒品,其间,仰某与罗某2联系后也来到该房间。被告人杨波回到8315房间后拿来吸壶、锡纸等吸毒工具,与罗某2、宋某、仰某一起吸食毒品麻古及冰毒。2017年3月17日1时许,被告人杨波与罗某2、宋某、仰某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波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杨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晚,被告人杨波将罗清平、宋某带到其以“郭珊”名义在安陆市汉丹北路足生堂商务会馆所开的8315房间,并商量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吸食。后被告人杨波外出联系并购买毒品,其间,仰某与罗某2联系后也来到该房间。被告人杨波回到8315房间后拿来吸壶、锡纸等吸毒工具,与罗某2、宋某、仰某一起吸食毒品麻古及冰毒。2017年3月17日1时许,被告人杨波与罗某2、宋某、仰某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被告人杨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罗某2、宋某、仰某、罗某1、蔡某、卢某、杨某等人的证言;2.检查、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3.户籍证明等书证;4.被告人杨波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波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波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耀龙审 判 员  毛翠娥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