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81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余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刑初24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91年6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暂居其家中。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公诉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钏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因琐事与余某1发生口角争执,后被告人余某某手持一把砍刀将余某1家大门砍坏后进入余某1家,又手持菜刀与余某1、余某2、余某3等人发生打斗,后被告人余某某持刀将被害人余某2的右脸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余某2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无异议,且有:1、物证、物证照片;2、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出具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余某2出具的申请书、谅解书;3、证人余某4、余某1、李某某、余某3、熊某某、余某5的证言;4、被害人余某2的陈述;5、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6、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腾公司鉴(伤)字[2016]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为,被告人余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法扣押的菜刀2把、砍刀1把,作为证据保存。经调查评估,对被告人余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菜刀2把、砍刀1把,作为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