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6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朱建洲与华之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洲,华之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4民初6764号原告:朱建洲,男,195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华之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员工,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芳(朋友关系),女,住天津市南开区,天津市南开区嘉陵道街道办事处宜宾东里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华之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红桥区南运河北路与三条石大街交口千吉花园6-1-1702号。法定代表人:田淑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江,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日恩:靳桂茹,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建洲与被告华之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之杰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原告朱建洲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帮厨工作,月工资2176.67元,工作地点为天津市��安局预审监管总队(天津市)。2016年6月6日原告在为病号送饭时将左脚砸伤,被认定为工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垫付医药费6920.35元、就医交通费600元、护理费6480元、营养费900元。因被告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2日未支付原告工资、节假日加班费和工伤待遇等,故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另,2016年6月期间被告以给原告申报工伤为由从原告处取走原始病历本一本,原始X光检查报告2份,原始诊断证明1份以及原始休假证明2份至今未归还。2017年4月11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逾期未裁决证明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6月12日工资7643元;2.支付原告节日加班费1000.8元;3.确认与原告已解除劳动关系;4.支付���告拖欠工资赔偿金13060.01元;5.归还原告砸脚最初期原始病历本一本和原始X光检查报告2份,原始诊断证明1份,原始休假诊断证明2份;6.支付原告2016年度的防暑降温费562.4元、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520元;7.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65元;8.支付原告医疗费6920.35元、护理费6480元、就医交通费600元、营养费900元;9.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25元;10.支付原告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9795.02元,停工留薪期满后至2017年2月23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下达前工资9006.9元;11.支付原告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6日工资600.46元。被告华之杰天津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注册地虽为天津市南开区瑞丽园,但2016年4月1日起即自注册地搬至天津市红桥区,现实际办公地址为天津市红桥区南运河北路与三条石大街交口千吉花园6-1-1702号,故本案应移送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入职后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天津市。现本院依法调查核实被告华之杰天津分公司确不在注册地天津市南开区瑞丽园实际办公,且被告华之杰天津分公司亦提供租赁合同证明2016年4月起即至天津市红桥区实际经营,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华之杰天津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华之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馨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祎頔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